
11010502036085号
网站标识码bm13000002
楚令尹子文之族有干法者,廷理拘之。闻其令尹之族也,而释之。子文召廷理而责之曰:“凡立廷理者,将以司犯王令而察触国法也。夫直士持法,柔而不挠,刚而不折;今弃法而背令,而释犯法者,是为理不端,怀心不公也。岂吾有营私之意也,何廷理之驳于法也?吾在上位以率士民,士民或怨而吾不能免之于法。今吾族犯法甚明,而使廷理因缘吾心而释之,是吾不公之心,明著于国也。执一国之柄而以私闻,与吾生不以义,不若吾死也。”遂致其族人于廷理,曰:“不是刑也,吾将死。”廷理惧,遂刑其族人。成王闻之,不及履而至于子文之室,曰:“寡人幼少,置理失其人,以违夫子之意。”于是黜廷理而尊子文,使及内政。国人闻之,曰:“若令尹之公也,吾党何忧乎!”乃相与作歌曰:“子文之族,犯国法程。廷理释之,子文不听。恤顾怨萌,方正公平。”
——《说苑·至公》
解析:法家“法不护亲”理念
《说苑·至公》中记述的“令尹子文不护亲”事例,体现了楚国令尹子文维护司法公正、执法不“私”的品行。这与先秦法家的执法观相契合,即主张“上法不上贤”,强调“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从而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国家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总体来说,先秦法家执法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借鉴:
一是要审慎执法。关于这一点,先秦诸子尽管出发点不一,但意见较为一致。儒家把慎刑看作取得民心的关键,在其看来,百姓之所以犯罪,往往是由于执政者不能先教而后刑,民众是因无知而犯罪,责任在于统治者,因此在使用刑罚的时候应该慎之又慎,对死刑的适用更应如此,千万不能草率行事。道家认为法律制度掌握在统治者手中,并不是专门惩罚人的,有德的统治者只掌握法律,无德的统治者才运用惩罚。墨家从“兼爱”立场出发,主张慎重执法,主张如果刑法使用不当,就会致乱,其关键在于执法是否慎重。法家虽然主张厚赏重罚,强调重刑,但那只是制定法律时的原则。在执法时,则强调不能肆意妄为、任意而行,而是必须严格谨慎、不枉不纵,既不能因为仁爱而“有过不罪,无功受赏”,也不能任意用刑,虐杀臣民。这样才能达到以刑去刑的目的,否则将导致亡国。由此可见,法家把慎重执法当作关系天下安危的大事。
二是要秉公执法。成文法的公布使得法令彰明,执法者不能擅自增损法律内容,而必须秉公执法,这成为一种历史趋势。《管子·立政》说:“正月之朔,百吏在朝,君乃出令布宪于国,五乡之师,五属大夫,皆受宪于太史……宪未布,令未致,不敢就舍,就舍,谓之留令,罪死不赦。”滞留法令,是不可赦免的死罪。商鞅更是把公布法律条文、使全体臣民知晓法律作为以法治国的首要条件:“古之明君,错法而民无邪,举事而材自练,赏行而兵强。此三者,治之本也,夫错法而民无邪者,法明而民利之也。”错法,就是明法,使“天下吏民无不知法”。这样,可以增强吏民的法制观念,“吏不敢以非法遇民,民不敢犯法以干法官也”。司法官吏在执法过程中就只能秉公行事。先秦诸子已经明确意识到,只有秉公执法,法律才能成为维护统治秩序的最根本的保障,韩非子在《有度》中对秉公执法的后果作了准确的描述:“法不阿贵,绳不挠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
三是要严格执法。法家把维护法令尊严看成是关系国家安危的大事,因此要求一准于法。为保证法律的权威性,严格执法,法家要求做到两点:第一,一准于法,把法令看作治国的唯一标准。一方面要求“为人君者不多听,据法倚数,以观得失。无法之言,不听于耳;无法之劳,不图于功;无劳之亲,不任于官。官不私亲,法不遗爱,上下无事,唯法所在”。另一方面,执法官员在司法过程中,要“不淫意于法之外,不为惠于法之内也,动无非法”。总之,一切要依法办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为达到这一目的,韩非子要求君主清除“五蠹”,“一法而不求智”。第二,法律一经制定,就必须君臣共守,君主也有遵守法律的义务,法令的权威高于君主的权威。《管子·法法》指出,“不为君欲变其令,令尊于君”“明君……置法以自治,立仪以自正也。故上不行,则民不从;彼民不服法死制,则国必乱矣。是以有道之君,行法修制,先民服也”。把“禁胜于身”作为“令行于民”的前提,强调执法者带头遵守法令。
我国经济社会正处于深度转型期,法院作为执法、司法的主体,能否做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无疑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先秦法家主张的“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的法治观和执法观,与我国当前法治建设所倡导的公平公正法治理念存在诸多契合之处,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想底蕴和理论参考。
(文章节选自崔亚东主编的《法治文明溯源:中华法系经典案例解析》,商务印书馆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