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10502036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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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雷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作为民事案件事实形成中的“大前提”,民法证据规范丰富了民法规范的类型体系,提升了民事权利规范、民事义务规范和民事责任规范的可操作性和价值连贯性,可实现对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在方法论上的融合推进。民法证据规范内部自成体系,包括民法证据方法规范、民法举证责任规范、民事推定规范以及民法证明标准规范。其中,民法证据方法规范指引据以查清案件事实的证据类型,举证责任规范明晰哪方当事人负责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及案件事实不存在或者真伪不明时的法律后果,民事推定规范是对举证责任一般规范的减轻,民法证明标准规范则把关案件事实之“真”应该达到何种程度。为更加有利于民法证据规范之行为规范或裁判规范功能的发挥,实现民法证据规范与民事权利规范、民事义务规范和民事责任规范的良性互动,有必要从民事立法、司法解释中寻找识别出相应民法证据规范,并对之归类、解释和完善。
有些证据方法规范体现了民法提倡和引导的调整方法,对应行为规范和倡导性规范,此类民法证据方法规范不属于裁判规范、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能将之作为“双阶层司法三段论”特别是第一阶层“小司法三段论”中发挥裁判规范功能的“大前提”。本着民事法律行为形式自由原则(诺成民事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为原则),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该推定民法中的证据方法规范为行为规范、倡导性规范,而非裁判规范、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民法举证责任规范包括举证责任一般规范和举证责任倒置规范,其均可作为“双阶层司法三段论”中“小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但都只能是“最后一招”——为了达到裁判目的别无选择时,方有举证责任规范判决功能的发挥。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规范作为“小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发挥裁判规范功能,始终是“最后一招”。疑难民商事案件中,对举证责任一般规范的适用不能陷入“全有全无”式的过度僵化,也不能作“非此即彼”式的矫枉过正,而应本着利益平衡,从待证案件事实的性质出发,结合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妥当考虑通过降低证明标准以缓和举证负担。当立法授予法官对相应案件事实认定的自由裁量权时,对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须谨慎、理性、节制,须运用利益动态衡量方法将自由裁量中的考量因素及其论证力大小揭示出来,增强裁判的说服力,避免裁判恣意。
民法举证责任倒置规范是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法定特别方法。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证据规范即具有鲜明的举证责任倒置规范之特色,包括对侵权过错要件事实、对因果关系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倒置。民法举证责任一般规范、举证责任倒置规范、民事法律事实推定规范和民事权利推定规范均可以作为案件事实形成中“小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但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该坚持民法举证责任一般规范,而非径行作举证责任倒置、事实推定、权利推定。
民事法律事实推定规范和民事权利推定规范都属于对相应案件事实举证责任的法定减轻措施之规范。民事法律事实推定规范最能体现案件事实的规范评价性特点——经由基础事实推定出的案件事实属于立法认可的法律真实,可以直接作为司法三段论中具体的要件事实。因而,民事法律事实推定规范同样发挥了“小司法三段论”中“大前提”的功能。民事权利推定规范的典型体现是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物权推定规范。
民法证明标准规范在案件事实形成中可以发挥“小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功能。但除非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不得提高对相应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而应当坚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从分配正义出发,基于证据偏在、对消费者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或者对公共利益的实现与维持,可以适当降低相应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有初步证据证明即可。
(原文刊载于《中国法学》202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