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10502036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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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罗昆 聂康琳
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是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中的基础性问题,但学界对此尚未形成共识,主要存在公权和私权两说。笔者认为,碳排放权的公法属性虽然揭示了行政许可在其初始分配及政府在构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中的作用,但从碳排放权客体的财产属性、母权基础及其可转让性等角度观察,碳排放权的私权属性更加明显。
首先,权利的取得方式不是界定其属性的依据。实践中碳排放权初始取得需要申请,但不能据此否定其私权属性。鉴于大气环境容量固有的重要生态价值,国家对其配额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登记等具体行政行为,其依据是行政权。在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也基于政府的划拨或者有偿转让,但不能以此否定其私权属性。碳排放权是排放主体对大气环境容量的使用权,其性质与土地、矿产等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并无本质区别。碳排放权是在大气环境容量国家所有权的基础上,根据“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政府代表国家将所有权的部分权能转让给相应的排放主体而形成,它与其他自然资源的使用权一样,属于用益物权,是在国家所有权的前提下,排放主体依法享有对大气环境资源的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同时,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碳排放权一旦分配给排放主体,国家就不得干涉其独立行使碳排放权,不得违法设定权利限制或者加以征用;同时,排放主体应当依法合理利用和保护大气环境容量资源。
其次,碳排放权的客体是大气环境容量资源,能够满足“物”的基本要求。权利客体是界定权利属性的重要标志,在经济社会发展的早期,人类生产生活方式比较简单,排放的温室气体总量有限,大气环境容量不具备稀缺性,其使用也不具有排他性,没有明显的“物”的特征,属于“公共物品”。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加快,环境容量资源越来越稀缺,出现了过度使用的竞争局面,危及人类生存,大气环境容量不再是纯粹的“公共物品”。为了规范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秩序,国家通过立法将其“物权化”,环境容量由可以“自由获取的”公共物品转化为具有“排他性”的物权客体。借助一定的技术支撑,大气环境容量可以量化为具体的“配额”,能够满足社会需求和被人类控制、支配,具备可感知性、可确定性,能够满足物权客体的基本条件。
最后,碳排放权派生于所有权,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环境问题最终可以归结为所有权问题,所有权的性质、范围和配置方式能够显著地影响环境资源的退化速率。造成气候变化等环境问题的首要原因是大气环境容量缺乏所有权保护,致使其被滥用,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方式就是所有权配置。在西方国家,人们习惯性地认为私人所有权是有效率的,其所有权主体不会有意过度开发其所有的资源。但实践表明,私人所有者在作出决策时考虑的是私人收益最大化,而不是社会生态收益最大化;同时,所有权选择不是任意的,而是受多种因素影响,制度经济学的研究表明,某种物品采取何种形式的所有权既受特定时期技术条件的限制,也要受该物品特性的制约。如果考虑大气环境容量的特性及界定其所有权的成本,最经济的选择就是建立国家所有权。纵观整个历史,许多环境资源都是以国家所有权的形态存在,许多环境物品,如大气等,从来没有配置给私人所有者。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条所规定的国有自然资源和第三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用益物权均为开放式立法,虽然民法典物权编并未将大气环境容量纳入国家所有权的范畴,也未明确碳排放权的用益物权地位,但不妨碍循此路径进行解释。笔者认为,大气环境资源作为自然资源的下位概念,在立法层面应当将其定性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碳排放权其权源基础是环境容量的国家所有权,基于其母权的私权属性,应当界定为私权、用益物权。
碳排放权作为从环境容量国家所有权派生出来的私法上的权利,与其他用益物权一样,具有可转让性。市场主体通过大气环境容量使用权的不断交易,获取交易信息,使环境容量使用权配置给更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市场主体,实现环境容量资源使用权的优化配置。
(作者单位:前者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