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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判中违限责任追究模式的古今之维
法治日报 2022-10-19

  □ 李麒 (山西大学法学院教授)

  法治的不变命题之一在于对权力的限制,审判期限的规定则是法官在司法程序中应当严格遵循的、最基本的强制性规范。相比较讯问、审理、执行等实体性的司法责任,违限责任可以说是司法责任体系中存在相对清晰、客观判断标准的权利限制规定。从某种程度上来讲,违限责任正是以这种确定性的程序判断标准,安慰了民众对不确定性实体裁判结果的心理恐慌。而违限责任追究之宽严标准、法官的追责与出责等具体规定,既表明了当时各阶层社会主体在法律意识形态层面的认知水平,又表明了法律文明的进展及样态。

  唐有白居易“秋官为主人,廷尉居上头”“岂知阌乡狱,中有冻死囚”对官吏无为的质责,宋亦有陆游“庭下讼诉如堵墙,案上文书海茫茫”“故人书来索文章,岂知吏责终岁忙”对为官繁忙的抱怨,可见对于司法责任的管控不可一味放纵更不可一味严厉。中国在波澜壮阔的历史画卷中书写了极其灿烂的司法文明,并逐渐形成了风格独特、理论精细、体系严整的司法责任制度。古代的违限责任作为司法责任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时一系列法律理论、制度及观念的总和,既有精华可取之处,亦有落后需弃之流,因此需要对其具体的追责模式进行区分和界定,以求对当前的司法责任制度产生借鉴意义。

  古代违限责任的追究模式是认定法官“违法”。古代的开明君主皆主张官员应公正廉洁、为民解忧、爱民如子,甚至不惜将司法神圣化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司法活动固然对于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发挥着难以替代的功能,但在以维护封建皇权、尊卑、等级关系为基调的社会环境下,名义上的司法公正与实际中的司法特权虽不相容却在同一时期内长期存在。但值得提到的是,虽然违限责任的确认依赖皇权和君主的品格,但该规定令法官对于权力滥用产生了忌惮,仍在一定时期内具有进步意义。

  例如,太平兴国六年,宋太宗曾下诏说:各州的重大案件,负责官吏不亲自审判,下属小吏借此作弊,捕人多年而不结案,从现在起,负责官吏每五天虑囚一次,审得情节属实的就立即判决。与此同时,又规定了断案的期限,大案四十天,中案二十天,小案十天,不须现逮问其他人证而容易断决的,不得超过三天。后来又制定令,规定了断案违反时限,按刑律中“官书稽程”的规定论处,耽误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宋史记载,眉州的大族孙延世伪造契书,霸占族人田产,很久不能辨明,转运使委托同路彭州九陇县知县章频审理此案。章频认为券书的墨迹浮在印迹之上,肯定是先盗用印,然后才写的契券,孙延世也供认不讳。但案子审后久未上报,孙延世的家人又向转运使提出申诉,转运使另派益州华阳县知县黄梦松复审。黄梦松审的结果与章频一样,却因此被招进朝廷,升任监察御史,章频因“决狱违限,准律官文书稽程论其罪”,降职为庆州监酒。可见古代对于官吏违限决狱的惩处,是严厉而果断的,需要令其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

  相比较古代,现代违限责任的追究模式是将其视为“司法瑕疵”。中国古代一味用刑罚的严厉性来压制司法官的个人行为,试图解决司法官权力集中的问题,这种规制手段具有片面性。司法责任制度发展到现在,虽然借鉴了一些古代司法文化、规范及体系性的规定,但对于上述弊端也有所改善。例如,2015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最高检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王光辉在发布会中提到,司法人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以及司法作风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行为或做法,属司法瑕疵,依照相关纪律规定处理,司法瑕疵未列入司法责任范围。

  此外,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中也强调,应当对曾纳入长期未结、久押不决督办范围的案件重点评查,应当严格区分审判质量瑕疵责任与违法审判责任,确保法官依法裁判不受追究、违法裁判必问责任。上述提到的司法瑕疵,主要是司法人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以及司法作风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行为或做法,表现形式多样。目前学界一般将违法司法程序规定的期限,也视为“司法瑕疵”。之所以对违限责任采用这种认知及规定,是因为司法瑕疵与司法责任在行为和后果方面有较大区别,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出现一些小的疏漏,不宜作为司法责任予以追究,司法责任的规定过于严苛也不利于保护司法人员的办案积极性和担当精神。

  (本文系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度司法案例研究课题阶段成果)

(责任编辑:吴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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