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010502036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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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及典型案例,明确针对用人单位规避社保缴纳、劳动者主动放弃社保等问题,无论双方协商还是劳动者单方承诺,任何“不缴社保”的约定都是无效的。劳动者有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依法缴纳社保是法定义务,法律的强制性特征决定了该义务不因当事人的自愿放弃而豁免。在朱某与某保安公司劳动争议案中,即便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以补助替代社保缴纳”,法院仍判定该约定无效。究其本质,这种约定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格式条款转嫁法定义务,劳动者因短期利益放弃长远保障,看似你情我愿,实则触碰了社会保障制度的根基。正如交通法规中“禁止闯红灯”的规定不能通过私下约定变更,社保缴纳的法定义务同样不允许任何形式的“私下交易”。
社会保险制度的本质是“社会共济”,通过全社会的风险分担机制,为劳动者构建抵御年老、疾病、失业等风险的安全网。这种公共属性决定了社保缴纳绝非单纯的劳资双方私事,而是关系社会整体稳定的公共事务。从劳动者个体视角看,养老保险是晚年生活的“退休金”,医疗保险是疾病治疗的“救命钱”,失业保险是职业转换期的“缓冲垫”。某保安公司以每月几百元的补助替代社保缴纳,短期内看似让劳动者多得收入,实则让其丧失了应对重大风险的制度保障。从企业视角看,逃避社保缴纳虽能降低短期用工成本,却会累积用工风险——一旦劳动者发生工伤、重病等情况,企业将面临全额赔付责任,该案中支付经济补偿的判决,正是对这种短视行为的法律纠正。从社会层面看,若“不缴社保”的约定合法化,将导致社保基金池萎缩,削弱制度的共济能力,最终损害全体参保人的利益。《解释二》通过否定此类约定的效力,维护的不仅是单个劳动者的权益,更是社会保障体系的整体安全。
《解释二》明确“不缴社保”约定无效,再次印证了一个法治原则:法定责任不容规避,公共利益不容交易。唯有企业依法履责、劳动者依法维权、监管部门依法监管,才能让社会保险制度真正成为守护每个劳动者的“安全港湾”,为社会发展筑牢稳定根基。(作者:黄宗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