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10502036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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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暴力行为不仅冲击道德底线,还可能突破法律边界,构成对公民人格权益和网络空间秩序的严重侵害。中共中央、国务院在《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中明确提出“反对网络暴力行为,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将网络暴力划分为“网络侮辱”“网络诽谤”和“人肉搜索”三种类型。其中,“侮辱型”网络暴力犯罪的认定在实践中争议较大,需重点关注,应对其行为方式、法益侵害性及情节严重标准作出规范界定。
一、网络暴力的行为方式符合侮辱罪所规定的“其他方法”
网络暴力的实质是一种“软暴力”,与传统意义上直接作用于人身或财产的物理暴力存在显著差异。不同于传统暴力通过物理手段侵害他人权益,网络暴力是行为人利用网络平台发布具有人身攻击性的言论,蓄意引导网民对特定个体进行群体性的谴责与道德审判,从而使其承受超乎寻常的精神痛苦。此类行为具有制造群体性精神折磨的特征,属于一种新类型的“软暴力”。“软暴力”这一概念,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已有明确界定,指通过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方式,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的违法犯罪手段。网络暴力在行为手段和侵害后果方面都符合“软暴力”的核心特征,本质上是“软暴力”在网络场域中的一种表现形式。
“网络暴力”“软暴力”均非刑法意义上的规范概念,不能直接等同于侮辱罪中“暴力侮辱”的行为要件。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简单罪状的形式规定了侮辱罪的行为方式,即“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判断网络暴力能否评价为该条文中的“暴力”,需立足我国刑法规范进行整体性解释。在我国刑法中,除“暴力”之外,还明确规定了“胁迫”行为。根据刑法理论通说,胁迫是以使他人产生恐惧为目的,通过恐吓、揭发隐私等方式实施心理强制,迫使其不敢反抗的行为。由此可见,“网络暴力”与“软暴力”虽冠以“暴力”之名,实质上更接近于刑法中的“胁迫”,与传统暴力存在本质差别。在刑法语境中,“暴力”特指施加有形物理力的“硬暴力”。因此,为确保刑法解释的一致性,侮辱罪中“暴力”不应包含网络暴力,后者不能直接构成侮辱罪中的“暴力”行为。
网络暴力虽不符合侮辱罪中的“暴力”方法,但可能构成该罪所规定的“其他方法”。根据侮辱罪的构成要件,“暴力”方法仅是其实施方式之一,该罪名亦涵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此处的“其他方法”,指通过言语或文字等方式败坏他人名誉,且其严重程度需与“暴力侮辱”相当。这为将网络暴力纳入侮辱罪的规制范畴提供了解释空间,因为网络暴力本质上属于言语攻击或批评行为。当然,对于具体网络侮辱行为——如围攻、滋扰、谩骂、恐吓——是否具备“暴力侮辱”相当的危害性,仍需结合其对被害人名誉法益所造成的侵害进行实质判断。
二、侮辱型网络暴力的入罪须以名誉法益遭受侵害为前提
侮辱罪的保护法益是个体在社会中的名誉,即社会对其成员的评价与名声,也称为“社会名誉”。关于如何判断被害人的法益受损或者社会评价降低,理论上有三种代表性观点:“一般人标准说”“理性人标准说”以及“社会主流价值标准说”。
“一般人标准说”以社会普通公众的认知视角为依据,判断某种言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的贬损。该观点认为,若相关言论足以使社会其他成员对被害人产生负面看法,引发非议、指责或孤立,即可认定其社会评价已降低。尽管该标准适用于多数情况下名誉侵害的判断,但也存在固化甚至助长社会偏见的风险。例如,公开他人患有特定疾病、经济贫穷或性取向等事实,在一般认知中可能被认为降低了其社会评价,但如果法律将之认定为人格贬损,则可能强化对疾病、贫穷或性取向的污名,使社会歧视获得某种形式的合法认同。
“理性人标准说”则是基于理性人的立场,判断某种言论是否导致他人名誉受损,并认为只有道德性负面评价才构成名誉侵害。尽管该标准有助于避免法律传递错误的价值取向或加深社会偏见,但其本身存在过于理想化的弊端。该标准默认名誉主体能够始终以绝对理性的视角,去审视和评判他人带有冒犯性的言论,这在实质上不合理地加重了权利主体的忍受义务。一旦受害者未能“理性容忍”而选择维权,反而可能被指责为“不够理性”。
“社会主流价值标准说”依据社会主流道德观念,在规范层面对名誉作出评价与界定。该观点主张以一般人的道德观对事实评价进行规范引导,较好地弥补了前述两种观点的缺陷。依此标准,法律应维护社会主流价值判断,如果所传播的信息极有可能减损社会一般人对他人的道德评价,可以认定为侮辱。例如,公然指称他人从事“性工作”——该行为明显违背公序良俗,足以造成他人道德评价的下降,应认定为侮辱。相反,如果所散布的言论仅涉及个人经济能力、健康状况、社会地位、审美倾向等与道德评判无关的方面,通常不会贬损他人人格,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侮辱。
三、侮辱型网络暴力“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应审慎把握
对于侮辱型网络暴力“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在参照网络诽谤案件司法解释相关标准的基础上,设定更为严格的认定基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虽对网络诽谤“情节严重”的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却未对网络侮辱“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导致实践中侮辱型网络暴力的入罪界限存在较大争议。考虑到诽谤信息所涉内容系捏造,而侮辱信息本身内容具有真实性,前者在法益侵害程度上高于后者。因此,从贯彻罪刑均衡原则出发,网络侮辱“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应严于网络诽谤,以体现刑罚的适当性与公正性。
在“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中,需全面考察网络侮辱行为的数量规模与实质侵害,避免陷入“唯数量论”的误区。尽管侮辱信息被浏览、转发的次数是认定“情节严重”的重要指标,但是实践中若机械地套用数字,忽视数量背后的危害性考察,会影响入罪判断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例如,同一主体的重复点击量、智能机器人以及网络水军产生的流量数据,并不能真实反映侮辱信息的传播范围和危害程度。事实上,只有网络信息的有效传播,即实际受众人数的增加,才可能对被害人的名誉法益造成实质侵害。因此,在判断“情节严重”时,应当确立“数额﹢实质侵害性”的基准,对不能反映法益侵害性的“虚量”数据进行甄别和剔除,从而准确把握侮辱型网络暴力犯罪的入罪条件。
【本文系重庆市教委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重点项目“重大突发事件中网络谣言的行刑治理研究”(23SKGH001)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杨蕴智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