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10502036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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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田宏杰 梁丹丹
□对利用“盲发快递”骗取被害人货款的行为性质进行认定,首先要解决罪与非罪的判断问题。应遵循的整体思路是,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并非对立互斥的关系,应以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分析起点。
□对于“盲发快递”诈骗的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应协调检察机关、邮政管理部门、寄递企业以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分工合作,推进综合治理。
近年来,利用物流公司“内鬼”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盲发快递”而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频频出现。例如在“王某某等人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王某某从A物流公司快递员张某处购买含有姓名、手机号码、快递地址等内容的公民寄递信息共计10万余条,其后通过A物流公司以货到付款的形式,向全国17万余人寄递价值2元的足浴包,要求收件人支付每单69元的到付货款,骗取30余万元。此类案件中,单个受害人承受的财产损失较小,但受害者人数众多、诈骗数额累计金额极高。权利人由于财产损失轻微往往怠于寻求司法救济,对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追责面临困难和挑战。在此,首先针对“盲发快递”诈骗行为的性质以及相关的刑事责任进行分析,而后对此类案件的综合治理路径展开讨论。
“盲发快递”诈骗行为的认定
对利用“盲发快递”骗取被害人货款的行为性质进行认定,首先要解决罪与非罪的判断问题,即该行为究竟构成刑事诈骗还是民事欺诈。对此,应遵循的整体思路是,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并非对立互斥的关系,不能通过证明是否成立民事欺诈来反推诈骗罪的成立,而应以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分析起点。下面,结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共犯认定以及诈骗罪和关联犯罪之间的罪数问题,分析“盲发快递”行为的性质。
第一,利用“盲发快递”骗取货款的案件,在客观构成要件层面须围绕欺诈行为、认识错误、财产处分和财产损失进行检验,在主观构成要件层面应重点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合理划定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边界。
1.客观构成要件检验。(1)欺诈行为。欺诈行为针对的是现在或过去的事实,包括外部事实和心理事实。行为人利用非法获得的用户信息发送“到付”快递,虚构了存在商品交易的外部事实,让被害人产生了存在真实商品交易的错误认识。(2)认识错误和财产处分。被害人收到快递时陷入错误认识,其背后会产生因人而异的心理活动,如错误认为来自朋友赠送或自行购买,这些内心想法并不是认识错误的内容。在审查时应聚焦被害人是否产生了存在真实商品交易的错误认识,被害人后续自愿交付钱款的财产处分也是源于这种错觉。被害人还可能对商品交易的真实性心存怀疑,但只要其认为该交易可能真实存在,即已表明存在认识错误。(3)财产损失。“盲发快递”所寄递的货物往往不具有任何使用价值或者成本极低,与收取的钱款存在很大差额。除前文提及的被害人为2元足浴包支付69元货款外,其他案件中还有被害人看到寄件人栏写有“某奢侈品官方旗舰店”后支付99元快递费,打开快递包装才发现是劣质铜手镯,涉案快递物品均是行为人从小商品市场采购而来,单件商品成本仅价值3元到10元之间。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或服务负有退货、更换、修理的义务。“盲发快递”案件中的行为人显然没有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义务的能力和意愿,消费者更没有通过维权追回财产的可能。
2.主观构成要件检验。根据主流观点,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有无可以被用于限定诈骗罪成立的范围。实践中,在认定信用卡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要求“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时,均采取了结合案件具体事实综合判断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思路。借鉴该思路,在认定“盲发快递”行为性质时,可将商品交易真实存在与否、退货退款机制建立与否、货款资金的具体用途以及行为人事后的态度作为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重点考量因素。
第二,共犯的认定。“盲发快递”诈骗类案件均体现为用户信息泄露导致财产权益受损的外观,而“行业内鬼”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诈骗罪的帮助行为,关键考量因素是“行业内鬼”客观参与行为和主观明知内容,需要以此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共犯。
第三,“盲发快递”诈骗行为的前端通常是非法获取寄递信息的行为,对此应根据个案情节分析诈骗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之间的罪数问题。“盲发快递”诈骗类案件主要涉及两类犯罪主体:第一类是寄递企业管理人员或快递员,即“行业内鬼”;第二类是实施“盲发快递”的诈骗分子。当“行业内鬼”明知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对所实施的具体犯罪内容并无所知,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若有证据表明其明知对方购买寄递信息用于实施“盲发快递”诈骗活动,则其非法获取并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实行犯和诈骗罪的共犯,根据想象竞合原理择一重罪处罚。作为前述第二类犯罪主体的诈骗分子,先从“行业内鬼”处购买用户寄递信息,随后通过“盲发快递”对不特定多数受害人实施诈骗,虽然获取寄递信息是为了诈骗,但此系两个明显独立的行为,其法益减损分别体现在个人信息权和财产权遭受的侵害,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诈骗罪进行数罪并罚。
“盲发快递”诈骗的综合治理
对于“盲发快递”诈骗的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应协调检察机关、邮政管理部门、寄递企业以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分工合作,推进综合治理。
第一,检察机关在办理寄递安全犯罪案件过程中,推动刑事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合力并进,依法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盲发快递”波及多个省份、众多受害人,由于财产损失较小、信息不对等因素,导致诉讼动力不足,必须以公益诉讼弥补和保护被害人难以提起诉讼的困境。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检察机关有必要发挥在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领域的引领作用,刑事检察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寄递信息泄露导致不特定公民个人信息权受到侵犯时,应将案件线索同步移送本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后者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后开展进一步调查核实工作。结合《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98条和刑法第37条,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中可以结合案件不同情况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个人信息删除请求权以及公开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同时,根据刑法第36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要求被告人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检察机关与邮政管理等部门协调配合,发现寄递安全管理制度中的隐患与漏洞时,应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监督行政机关全面履行监管职责,促进邮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寄递企业落实用户个人信息安全责任制。2023年2月13日国家邮政局修订印发的《寄递服务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定》衔接了邮政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涉及邮政行业和信息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明确了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义务和寄递企业的用户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义务。在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组织社会各界人士召开听证会,结合听证会上的各方观点发出检察建议。邮政管理部门收到检察建议后应结合检察建议开展专项整改,督促寄递企业采取有效手段配合整改,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安全。如果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可能面临行政处分甚至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寄递企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范等文件,承担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社会责任。严重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事件多由“行业内鬼”策划实施,其根本原因仍在于寄递企业内部在经营管理、信息安全、员工教育方面存在多项薄弱环节。寄递企业应实时监测与管控公民个人信息,为预防快递收发前端和末端的个人信息泄露风险进行企业内部制度建设。《寄递服务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结合行业特点要求寄递企业建立内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并且对相应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进行了具体细化,如寄递企业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的义务,规范用户个人信息处理操作权限的义务,离岗人员信息安全审计制度,用户信息存储系统定期安全风险评估,对从业人员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等等。寄递企业还可以在普法宣传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如在快递网点和运输工具上悬挂信息安全提醒标语。寄递企业个人信息保护合规义务的切实履行对于防范个人信息泄露风险具有重要意义,发挥着有效抑制“盲发快递”诈骗的源头治理作用。
(作者分别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