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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请求权的概念构造与适用限制
法治日报 2024-05-29

  □ 温世扬

  人格权请求权之学理倡设与立法检视

  在中国自主民法知识体系中,人格权的知识与理论无疑是最具特色的部分之一,其中包含了大量的中国原创式理论贡献,人格权请求权就是其一。

  (一)人格权请求权的学理倡设

  传统民法上,对人格权益的私法保护除侵权损害赔偿之外,多肯认权利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等不作为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概念经由杨立新等学者倡用后,已成为我国人格权理论中的重要术语,对其独立价值已有不少学者作了阐析。人格权请求权概念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人格权保护体系的理论构建上,即:如同物权那样,基于人格权的绝对权属性完成其权利保护的二元构造。但是,人格权请求权在我国立法中如何表达值得探究。

  (二)人格权请求权的立法检视

  民法通则(已随民法典施行而废止)专设“民事责任”一章,确立了涵括传统民法中各类民事权利保护方法的统一民事责任体系。物权法(已随民法典施行而废止)在“物权的保护”一章中对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单独作了规定,体现了将绝对权请求权与其他民事责任相区隔的立法思路。然而,侵权责任法(已随民法典施行而废止)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不仅包括物权法规定的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还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人格权请求权在民法典中并未得到独立呈现,而是被侵权责任吸收。其一,民法典在权益保护上仍承袭民法通则确立的“民事责任”模式,未采取“绝对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二分的立法结构;其二,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1句并非完全法条,其所引致的仍是包括侵权责任的民事责任;其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虽为完全法条,其所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仍属侵权责任,且仅适用于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情形。

  人格权请求权的概念构造

  学界对人格权请求权概念的分歧主要在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否可被人格权请求权所吸收?若将其排除,人格权请求权应如何构造?

  (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之属性

  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请求权法律属性的判定,应从人格权请求权的制度功能与适用条件入手。

  其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无法起到事先预防的作用,与人格权请求权的制度功能不合。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三种不同类型,虽然也蕴含侵权责任法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功能,但就个案而言,上述请求权的适用前提是“损害”已经发生。

  其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均属损害赔偿的特殊方式。对于这三项请求权的定性,关键在于对“损害”与“赔偿”的正确理解。名誉损害系非财产损害,“恢复名誉的适当处分”是损害赔偿范畴下恢复原状的一种具体方式。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认定为人格权请求权保护的具体类型,忽视了其“事后救济”的功能。

  (二)人格权请求权的应然构造

  传统民法上的绝对权防御请求权呈现的是“妨害排除”与“妨害防止”的二元构造。但在我国侵权责任制度中,属于防御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却表现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种形式。其中,“消除危险”虽用语未尽确当,但其功能与传统民法的“妨害防止请求权”或“不作为请求权”相当,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的相互关系值得探究。

  1.“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规范定位

  “妨害”一般指向对权利行使的阻碍或影响,“危险”则指标的物面临可能遭受损害的情形,因此无论是物权法还是民法典物权编中,均将“排除妨害”与“消除危险”作为物权保护的方式,两者分别以“妨害物权”与“可能造成标的物损害”为适用条件。而对于不具备实体意义上排他支配性的知识产权,我国立法多使用“停止侵害”等表述来实现对权利的保护。原因在于,对此类权利而言,第三人即使违法使用他人的智力成果,也不会影响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因此,“停止侵害”请求权实为“妨害防止”请求权在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领域的特殊表现。

  2.“排除妨碍”与“排除妨害”的关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排除妨碍”与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妨害”实属同一概念。其一,无论是“妨害”还是“妨碍”,均不适用于已经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形,仅针对绝对权行使或实现受到阻碍的情形。其二,厘清“停止侵害”请求权意蕴后,“排除妨碍”与“排除妨害”便具有相同意涵。若认为“停止侵害”应属于“妨害防止”范畴,则“排除妨碍”与“排除妨害”之意义并无二致,其含义均为“排除有碍于绝对权行使或实现的行为或状态”。

  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空间

  人格权请求权是否能够担负起绝对权请求权的重任,并存在相比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独立适用空间,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与物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相同的规范功能。

  (一)构造基础上的差异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作为绝对权请求权行使的一般条款,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作为权利行使的条件,因此可将绝对权请求权的适用限定在影响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范围内。然而,针对不同权利类型,影响权利安全的表现并不相同,进而使得绝对权请求权具有不同的构造基础。物权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消除物的权利状态与事实状态的不一致,终止“权利僭越”状态。知识产权与物权不同,权利人对特定智力成果的使用不能天然排斥第三人的使用。人格权也不同于物权与知识产权,人格保护的目的还是为了保护人格主体,冠之以权利之名,仍是出于对财产权法理建构的路径依赖。人格权请求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尊重权”,任何人格权都存在被侵害的可能,各类人格权保护的本质也是为了保护人格权背后所彰显的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

  (二)行使方式上的局限性

  请求权依法实现耗时较长,无法及时保护人格权益,事后损害赔偿则难以弥补当事人因人格权益受损所带来的物质与精神痛苦。为解决该问题,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特设“人格权禁令”制度,通过程序法给予当事人临时救济手段,达到预防侵权行为之目的。

  正因为人格权禁令作为非讼程序可以起到预防侵权的效果,且不影响人格权请求权嗣后在正式诉讼程序中的行使,故人格权请求权也具有在禁令程序中充当“实体法诉权”的价值。但是,在司法程序内部,人格权禁令的制度化会在相当程度上压缩“请求权”的适用空间,因为两者的目标都是为了获得“强制力”而诉诸司法手段,权利人有动力求助于更为便捷的禁令制度。况且,相比于物权保护,人格权保护往往具有急迫性,事后赔偿难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请求权”概念的产生是为了最大程度限制私力救济,由权利人请求法院介入进而要求被告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请求权的行使不仅应在实体法上符合法律构成要件,也需要在程序法上保障两造的正当利益。但若依照请求权的构造,要求人格权人等待诉讼流程结束后才能获得司法的强制力保护。因此,随着人格权禁令的日益完善,绝对权请求权也可能会在人格权领域逐渐褪去光彩。

  (原文刊载于《政法论坛》2024年第3期)  

(责任编辑: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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