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10502036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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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2022年9月22日,行政执法部门对某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开展“双随机、两公开”执法检查,发现该企业存在两项违法行为:(1)该企业应该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但未配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2)未在净化工段一级高效洗涤塔、外排污酸储罐、清液罐、沉降底流槽冲压车间、危化品临时存放区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该公司限期改正上述两项违法行为。
处理情况
针对违法行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结合该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有关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对该企业罚款2.5万元;针对违法行为(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结合该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有关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对该企业罚款1.5万元。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第五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对该企业合并罚款,共计4万元。
专家评析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直接关系公共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作为专业技术力量,是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重要保障。实践中,部分企业为降低成本,由无资质人员担任安全管理职务,导致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流于形式、隐患排查不彻底,成为事故高发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危险物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某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安全警示标志是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第一道视觉防线”,能直观提示风险、规范操作行为,对保护从业人员和外来人员安全具有关键作用。实践中,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忽视警示标志设置的法定要求,或存在标志模糊、位置不当、内容不规范等问题,极易因人员误操作引发安全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2894-2008)作为国家强制性标准,明确规定了安全标志的设置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要求执行。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某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净化工段一级高效洗涤塔、外排污酸储罐、清液罐、沉降底流槽冲压车间、危化品临时存放区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