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10502036085号
网站标识码bm13000002
李离者,晋文公之理也。过听杀人,自拘当死。文公曰:“官有贵贱,罚有轻重。下吏有过,非子之罪也。”李离曰:“臣居官为长,不与吏让位;受禄为多,不与下分利。今过听杀人,傅其罪下吏,非所闻也。”辞不受令。文公曰:“子则自以为有罪,寡人亦有罪邪?”李离曰:“理有法,失刑则刑,失死则死。公以臣能听微决疑,故使为理。今过听杀人,罪当死。”遂不受令,伏剑而死。
——《史记·循吏列传》
解析:中国的司法责任制传统
“晋李离错杀自伏剑”出自《史记·循吏列传》,记述了李离作为春秋战国时期执掌晋国刑罚的最高裁判官,因误听下属不实之辞而错杀了人,最终拔剑自刎的事例,这是一起在春秋战国时期“失刑则刑,失死则死”的司法官问责传统下发生的事件。司法官责任制度在先秦奴隶社会时期已现雏形,并逐步在战国与秦代得以确立,影响久远。早在公元前21世纪,夏朝就用严刑峻法规定了审判者责任,审判官枉法裁判须受“鞭作官刑”的惩罚。到西周时期,在《周礼》上记载“攘狱罪”,意在督促审判官要及时受理和审判状告者的控诉,有意拖延、拒不受理的审判官要被惩戒,但犯该罪须承担刑罚的具体规定到唐朝才明确下来。
中华文明的司法官责任制度在几千年的历史实践中,发挥了国家机器运行的制衡作用,制约了司法官员行使权力的恣意性,保障了司法的相对公正,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其对于党的十八大以来的司法责任制改革具有一定价值借鉴意义,主要体现在:
一是支撑司法运行的杠杆。中国古代司法官员行使司法权力是为人臣者忠君的义务,而非执行一种国家权力。在君主集权的封建专制统治下,司法权始终作为君权的附属权力而存在,其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君权的稳定,因而,司法官员的权力和责任必定受君权的制约,带有明显的义务性。正因如此,历朝历代的法律对于司法官员的责任制度都有明确、系统、严厉的规定,其目的就在于通过严酷的震慑和惩罚来确保司法官员义务的落实。这正与古代各级司法机关及司法官员对君权具有强烈依附性相关,也是中国古代行政严重干预司法的根由之一。中国古代司法官员宏观上的义务本位和微观上的权力膨胀之间存在极大反差,因而司法官员责任制度就成了调适两者冲突、制约司法权力滥用的有力杠杆。党的十八大以来提出的司法责任制改革,则是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重大转型与革命,给法院带来的是革命性、历史性的变化,对于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里程碑意义。唯有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才能满足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需要,才能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完善。
二是平衡民众心理的调节器。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具有强烈的特权色彩,而司法又缺乏程序上的公开性,加之对于司法程序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亦不够完善,使得司法具有神秘性且缺少公正性。此外,中国古代一贯实行行政权与司法权合一的机制,在助长了行政专横的同时,也增添了司法的可怖性。在古代中国人眼里,司法活动具有高度的权威但是缺乏公信力,普通百姓只有在迫不得已时才会通过诉讼来解决问题。在此条件下,严谨规范的司法官员责任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违法的司法官员受到法律的严惩,可以减少民众的怨愤,在一定程度上平衡民众的心理,从而更好地发挥禁奸止恶的功能。在当代中国,李离“理有法,失刑则刑,失死则死。公以臣能听微决疑,故使为理。今过听杀人,罪当死”的责任感仍值得我们发扬和继承。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就是要着力解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权责不明、责任不清等问题,去除司法行政化的弊端,促进司法更加公正、更加高效、更加权威、更具公信力。
三是实现社会和谐的法律精神。在中国古代,司法官员行使司法权力、进行司法活动的公正与否,不仅关系到普通百姓的生活、社会秩序的稳定,也关系到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因而,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历代统治阶层在法律制度层面进行了不断的探索,除了丰富完善官吏的选任与考课制度、监察制度和行政典章外,还不断地加强完善司法官员的责任制度,以制约司法官员的权力,强化行政与司法职能。该制度在宏观上反映了封建时期的法治精神,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特定时代背景下的社会正义。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赖不是凭空、抽象的,而是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点滴积累来的。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直接目标是为了促进提高审判质量、效率和司法公信力,归根结底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期待,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文章节选自崔亚东主编的《法治文明溯源:中华法系经典案例解析》,商务印书馆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