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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曰:“呜呼!封,敬明乃罚。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自作不典,式尔,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
王曰:“呜呼!封,有叙时,乃大明服,惟民其敕懋和。若有疾,惟民其毕弃咎。若保赤子,惟民其康乂。”
“非汝封刑人杀人,无或刑人杀人。非汝封又曰劓刵人,无或劓刵人。”
王曰:“外事,汝陈时臬司师。兹殷罚有伦。”又曰:“要囚,服念五、六日至于旬时,丕蔽要囚。”
王曰:“汝陈时臬事罚,蔽殷彝,用其义刑义杀,勿庸以次汝封。乃汝尽逊曰时叙,惟曰未有逊事。已!汝惟小子,未其有若汝封之心。朕心朕德,惟乃知。”
——《尚书·康诰》
解析:最早区分故意与过失犯罪,最早记载累犯从重制度
同世界刑法发展史的一般情况相比较,中国古代对犯罪主观状态的思考和研究要相对完备和成熟,规定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区分也渊源甚古。在《尚书·康诰》“周公敬明乃罚”的记载中,已经体现了对犯罪主观状态的考量。
“周公敬明乃罚”的故事,体现了西周时期对犯罪主观恶性与刑罚轻重之间关系的考量:故意犯罪,即使所犯小罪,短时间内多次再犯的,也应当从重处罚;过失犯罪,即使所犯大罪,也可从轻发落。其中包含了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的量刑区分,也体现了对故意累犯从重处罚的量刑尺度,是中华文明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积极探索和大胆实践。
故意犯罪,行为人对犯罪结果持期待和放任的态度,有较强的主观恶性;而过失犯罪,行为人并不愿意看到犯罪结果的发生,主观恶性较低,因此二者在定罪量刑方面必然存在区分和差异。这符合社会公众的朴素认知,现代如是,古代亦如是。《尚书·舜典》记载“眚灾肆赦,怙终贼刑”,早在奴隶制前的尧舜时代就有“故意特重其刑罚,过失酌减其处分”的原则。尧舜时代的史事是一种传说,而目前学界公认的是,至少在西周时期已正式出现了对犯罪主观状态的考量。最具代表性的,即《尚书·康诰》关于“周公敬明乃罚”的记载。此外,《尚书·大禹谟》中“宥过无大,刑故无小”也表明了“过失从轻”的思想;《周礼》有关过失犯罪的记载亦有多处。可见过失犯罪可以得到宽恕已成为量刑的原则之一。
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统治阶级的治世经验有所进步,犯罪主观心态的思想亦得到进一步展开,并贯彻落实到刑事立法与司法中。尤其西汉以后,儒家思想在整个中国古代思想领域里一直占据优势,对于法律、刑罚的制定和实施发挥着重要影响。在追究刑事责任方面,儒家置重动机,把主观动机放在较结果更为重要的地位,对疑案难案所实行的“春秋断狱”即一例,这种倾向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封建司法中的罪刑擅断,但同时也为后来关于过失犯罪的系统性规定奠定了思想基础。
从虞舜前期的“不施刑罚”,到《尚书》中“怙终贼刑”,从中华法系成熟时期的《唐律疏议》,到近代《大清新刑律》,累犯制度在中国刑法史上留下诸多珍贵记录。
虞舜中期后,重复犯罪现象增多,累犯处罚原则逐渐形成。《尚书·舜典》记载“眚灾肆赦,怙终贼刑”。《孔传》曰:“眚,过;灾,害;肆,缓;贼,杀也。过而有害,当缓赦之。”《尚书·康诰》记载:“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自作不典,式尔,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这里的眚是过失,眚灾是由过失造成的灾祸,“眚”“过”“眚灾”指的都是过失犯罪。“怙终”“故”“非眚”则指故意犯罪。从《舜典》和《康诰》可以发现,施用刑罚不能只看客观罪行,还要看主观方面,重罚故意犯罪且不思悔改者,适当处罚过失犯罪且愿意悔改者。《康诰》中周公的观点还有点慎罚的现代意味。“怙终贼刑”是我国古代关于累犯制度的最早记载,既与如今犯罪学上的累犯意义相似,又可见到如今刑法学意义上累犯处罚原则的影子。自此,累犯制度在我国历朝律法中开始占有重要地位,对重复故意犯罪的加重处罚原则在我国古代法制史中承袭下来。《周礼》《汉书》《唐律》《宋刑统》中均有记载,沿革及发展。
时至近代,《大清新刑律》首次在刑法中使用“累犯”一词。《大清新刑律》采取普通累犯制和执行开始主义,把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规定为前后罪之间间隔五年,比较合理地限定了累犯的范围。同时明确区分了累犯与并罚数罪,并清晰地规定了对累犯和三犯的处罚。其在第4章第19条规定:“已受徒刑之执行,更犯徒刑之上之罪者,为再犯,加本刑一等,但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执行一部分而后免除后,逾五年而再犯者,不在加重之限。”第20条规定:“三犯以上者,加本刑二等,仍依前条之例。”
法律总是植根于现实生活的。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有其存在的现实基础,它不是立法者随意的创制,而是社会现实和社会需要在法律上的反映。累犯制度设立的现实基础即重新犯罪现象的存在,而通过施以重刑,对重复犯罪行为产生威慑,则契合了社会的法治信仰和公正需求,这正是这一制度源远流长的现实基础和理论底蕴。
(文章节选自崔亚东主编的《法治文明溯源:中华法系经典案例解析》,商务印书馆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