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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虚假诉讼应引入民事检察权
江苏法治报 2021-07-09

  □徐明成 肖颖

  虚假诉讼不仅挑战了法律权威,破坏了司法秩序,而且直接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打击虚假诉讼、严惩虚假诉讼当事人是人民的期许、保护民众合法权益的必由之路。检察监督权利能更为主动、客观、公正地针对虚假诉讼行为发挥作用,引入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权,运用民事检查监督的手段,扩大对虚假诉讼的审查范围,可以更加有效地规制虚假诉讼案件频发,间接地推动当事人权利的保障。

  但就我国该项制度的实践来看,仍然存在如下问题:一是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效果不理想,欠缺具体实施细则,不具有刚性保障。调查手段形式比较单一难以充分发挥调查核实权对具体案件及办案过程的监督作用。二是检察监督方式存在被动等案现象。检察机关通过监督权的行使来促进法院纠正违法和裁判错误等问题,但从本质上来看,检察机关行使的是公权力,是对审判机关公权力的监督,并不承担实质上的私权救济功能,单纯的依靠依职权是难以发现虚假诉讼线索。三是民刑脱节现象较为突出。大部分的虚假诉讼案件并没有进入刑事程序,虚假诉讼罪在实践中的适用比例低下。

  为此,笔者认为,针对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权运行过程的阻碍和困难,应从虚假诉讼程序事中规制、监督范围、权力运行保障以及虚假诉讼惩戒上下功夫,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民事监督。

  一是加强虚假诉讼程序事中规制。审判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通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参与到诉讼程序当中,加强虚假诉讼程序的事中规制,从而形成法官居中裁判,检察机关与虚假诉讼当事人相对立的民事诉讼结构,来重建“对抗-判定”式的诉讼构造。

  二是拓展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适用范围。将虚假调解作为民事检查监督的范围,明确检察机关对虚假调解案件的检察权,为检察机关对虚假调解的民事检察监督提供法律依据。法检之间应加强合作、相互配合,将监督机制前移,起到预防和规制的作用。

  三是强化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运用。提高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的刚性保障。检察官不仅能够查阅卷宗、复制卷宗、询问当事人,还应该赋予其一般的强制性措施,如冻结、查封等可以固定证据的方式。规范调查核实权的行使。防止“权力滥用”,确保民事检察监督行使调查核实权依法规范。

  四是加大虚假诉讼当事人惩戒力度。明确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刑民界限,做到民刑兼施,让虚假诉讼当事人不敢为、不想为,才能从根本上祛除虚假诉讼的毒瘤。

(责任编辑: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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