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010502036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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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淼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条,处分非基于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在司法实务中,因物权取得人未经宣示登记直接处分不动产物权而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如基于离婚诉讼判决的物权取得人未经宣示登记直接将房屋出售给相对人,但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相对人起诉要求物权取得人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并获支持。此时,如相对人依据给付判决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因还牵连此前的离婚诉讼判决,致给付判决是否可予执行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对该问题的解决,应从给付判决既判力的认定、执行标的的内涵、牵涉纷争的处理三方面予以考量,以畅通民事强制执行规范与民法典相关条款有效衔接的适合路径。
一、既判力的逻辑演绎
确认此类给付判决的既判力,在合法性上证明相对人可以要求物权取得人交付标的、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是讨论该判决能否执行的首要问题。
首先,从合同效力的角度,未经登记不影响处分合同效力。调整物之归属和物之利用的民事关系适用物权法,涉及契约问题则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因此,虽然未经登记的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并不导致处分合同无效,只要处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禁止性规定,相对人当然可以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物权取得人继续履行合同。
其次,从利益保护的角度,物权取得人的处分行为不牵涉第三人利益。在没有任何权利外观的无权处分案件中,有权处分人与合同相对人并不一致。而在物权取得人处分物权的案件中,两者是合一的。即在不考虑物上权利瑕疵的情形下,裁判并不会涉及第三人之利益,物权取得人可仅以自身行为实现与相对人的合同目的。
最后,从法律逻辑的角度,物权取得人的处分行为具有效力期待性。虽然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条并未明确“未经登记”所指为宣示登记、变更登记,还是两者兼具,但既然法律已经认可经由非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事实状态,那么对该物权之效力予以认可与保护则属应有之义,即使这种保护相对于宣示登记后的状态有所局限。因此,条文所指的登记应系与处分行为相对应的变更登记,这一理解与物权之设立、变更等经登记生效的规定是严密吻合的。由此得出的结论是物权取得人在处分不动产物权中,只要经过变更登记,乙即可取得物权。
二、执行标的的内涵分析
依从此类给付判决的既判力,在物权取得人不履行生效判决时,相对人即应具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需提及的是,宣示登记是执行中不可跨越的程序之一,而宣示登记之依据是另案形成性判决,其既非相对人申请执行一案的执行依据,更因不涉及给付内容而不具有可执行性,如何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
笔者认为,在给付之诉中,不论是诉讼标的还是执行标的,其内涵的本质属性均为给付。基于这样的认识,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则可理解为以实现某种特定的权利终局状态为目标,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的过程。如在金钱之债的执行中,执行法院既可以直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的金钱向申请人发放,也可以通过处置其他财产转化为金钱后再予发放。易言之,凡目的统一、形式合法、程序必要的措施,都是执行程序所允许,抑或是应当采取的。
回归到本文给付判决的执行上,其执行标的即为强制物权取得人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之义务,终局状态即为物权已经变更登记至相对人的名下。同时,如前文所述,既然此类给付之诉判决中的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是合一的,办理宣示登记即应属于实现执行目的的必要行为,在物权取得人怠于办理的情形下,应予强制执行。这与处置其他财产转化为金钱以强制履行金钱之债的过程是极其相似的。同时,基于形成性判决的既判力,其在给付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充当的实际是与不动产权证书相同的,据以佐证强制履行宣示登记的合法性凭证,而非通常意义下相对人申请执行一案的执行依据。
三、牵涉纷争的处理指向
司法实践中,此类给付判决的执行还需注意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针对标的物异议的程序选择;二是执行费用的负担;三是物上权利负担的消除。
第一,标的物异议的程序选择。从异议基于的法律事实发生时间来看,如法律事实发生于形成性法律文书生效之前,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如发生在生效之后,则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
第二,执行费用的负担。与直接变更登记不同,此类给付判决的执行需经宣示登记,如该判决对实现费用已明确的,按判决执行;如未明确,则应根据相关涉税法律法规确定的负担对象加以区分,其中,应由物权取得人承担的部分可要求乙先行垫付后继续执行。
第三,物上权利负担的消除。除需考虑第一点提及的瑕疵形成时间外,还应考虑权利负担的种类。如属于私权负担,应告知相对人自行涤除;如属于公权力负担,则应由相对人向负担设定机关依法主张权利,执行法院不得直接要求不动产登记部门涂销。
综上所述,相对人要求物权取得人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之请求应获支持,相对人以要求物权取得人履行交付义务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可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