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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性监禁适用于特殊犯罪主体
检察日报 2021-01-08

  作者:刘仁文  

  预防性监禁在刑法中的定位应属于保安处分。刑法的法律后果有“刑罚”和“保安处分”两种,前者立足报应和惩罚,后者立足预防和矫治。我国目前的刑法后果并没有实行“刑罚”与“保安处分”二元制,其结果就是要么将一些带有保安处分性质的措施糅杂在刑罚之中,要么游离于刑法之外。可以预见,在我国刑法结构的改革和完善中,下一步保安处分的体系化和正当程序化将是一个重要方向。在这样一个背景下,选择预防性监禁这样一种典型的保安处分来作一专题研究,意义不言而喻。

  《预防性监禁制度研究》这本书的一个贡献是,整合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关制度,提出了超越不同法系的预防性监禁这一基础性概念。一般都习惯于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分开来研究,其实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和社会治理面临的问题是相似的,制度构建上也会存在殊途同归的现象。预防性监禁制度对于中国刑法学者来说,是一个看似陌生、实则熟悉的制度,在过去刑法学比较研究中,学者针对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死刑的替代措施等,对德国的保安监禁、美国的终身监禁等作了大量研究。但也毋庸讳言,这些研究存在知识碎片化的现象。本书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类似制度关联起来,建立一个共同的理论基础,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对比和分析。

  预防性监禁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全,将有特定危险的犯罪人与社会隔离开来,并在隔离中对其进行矫治。这里面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加强对监禁者的人权保障。令人欣慰的是,本书写作贯穿了人权保障的思想,并对此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讨论,从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和欧洲人权法院的案例出发,探讨预防性监禁制度在适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与障碍。经过系统研究和分析,作者认为,预防性监禁制度并不能普适地适用于所有犯罪人,而是应当针对几类特殊的犯罪人,选择的标准就是要审查哪类犯罪人是容易出现再犯罪行为且该犯罪行为对公众的人身安全是有危险的。基于这样的标准,严重暴力犯罪的累犯、惯犯,以及性犯罪行为人、恐怖主义犯罪行为人和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障碍者应是适用这个制度的主要群体。性犯罪人由于其犯罪多有心理疾病的因素,很容易再犯,所以,一般的刑罚难以起到矫正作用,通过实施预防性监禁措施,在监禁期间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心理和生理治疗,可以有效地降低其回归社会后的再犯可能性;恐怖主义犯罪由于其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需要对服刑完毕后仍有社会危险性的恐怖主义犯罪人进行预防性监禁,并定期评估矫正效果;精神障碍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虽然不负刑事责任而不必服刑,但其人身危险性客观存在,直接放回到社会,既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也不利于精神障碍者本身的康复,所以有必要将其与社会暂时隔离,并进行专业的治疗。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强制医疗司法化,就是这方面的本土制度形塑。作者在肯定相关制度创新和改革的同时,也从强化人权保障的角度讨论了进一步完善的思路和方案。至于我国至今对性犯罪人的预防性监禁制度还付诸阙如,作者也指出有必要在该领域建立这一制度。

  全书通过大量的第一手外文资料,总结归纳相关国际公约和其他法域的立法与司法,以及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和欧洲人权法院在多个个人来文、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所表达的立场,认为只要制定严格的执行程序、明确矫正年限、评估标准等,预防性监禁就不致与相关人权公约发生不兼容的紧张关系。作者也充分意识到,在肯定特定情形下的预防性监禁措施为有效保护社会之必须的前提下,必须坚持预防而非惩罚的矫正方向,重视对被处预防性监禁者的人权保障,从人身危险性评估到针对不同对象的矫正措施再到后续的释放审核,每一阶段都应当有完善的流程和透明的制度。应当说,这些梳理和分析都是很有价值的,所得出的结论也是站得住脚的,我也支持这样一个基本判断,即一方面应当适当扩大预防性监禁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另一方面又要高度重视制度设计和运用中的人权保障。

  未来我国刑法的基本框架应是“刑罚与保安处分”二元制,而在“刑罚”部分又要区分重罪和轻罪,使重罪和轻罪的刑罚附随后果、诉讼程序得以在此基础上区分开来。要整合目前散见于不同法律中的各种保安处分措施,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实现保安处分的法定化。而在保安处分的谱系中,预防性监禁因其后果的严厉性,尤其要作为重中之重来加以认真对待。请注意,这一语境下的预防性监禁,其性质完全不同于刑罚,如果把它异化成刑罚,就丧失了这一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也必将与有关人权保障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发生冲突。因此,要保证预防性监禁始终沿着法治化、人道化的轨道运行,就需要从制度设计到具体运行的每一个环节都严加约束。

  (节选自《预防性监禁制度研究》序言,刊发时略有删节。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刑法室主任、研究员)

(责任编辑: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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