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010502036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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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一方却在办理过户前反悔该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小芳父母离婚之时约定,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一处赠与给婚生女(小芳),法院也出具判决书对该约定予以确认。
2024年,小芳年满十八周岁,本该如期办理过户手续,其父亲却反悔,拒绝履行赠与约定。小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父亲协助自己履行房屋过户手续。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彼时尚未成年的女儿,该赠与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对当事人不仅具有法律约束力,更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目的。该赠与行为已被生效判决书所确认,原告凭该生效判决已取得对案涉房产的物权。案涉赠与的财产为不动产,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已年满十八周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同时考虑到被告在国外务工,无法短时间内回国,最终判决被告于三个月之内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于2025年2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本案中小芳的父母在离婚时,约定将小芳父亲名下房屋赠与女儿,该约定不仅是单纯的赠与行为,也具有家庭成员间互助的道德义务性质,受法律保护。在未征得小芳母亲同意的情况下,小芳父亲无权单方面撤销赠与,若想撤销离婚约定中财产部分的赠与,必须取得双方合意,并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约定。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