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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立民
阴阳五行说在我国古代的思想理论领域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有人称其是“中国人的思想律”。当然,它也会影响到法律文化领域。阴阳五行说对法律文化的影响有个过程,据史籍记载,阴阳和五行作为人们对自然现象的朴素认识,起源很早。《诗经》《尚书》和《易经》中都有阴阳之词。另外,《史记·历书》说:“黄帝考定星历,建立五行,起消息。”统治者还把它们与法律联系起来,为自己用刑寻找依据。《尚书·甘誓》载,“有扈氏威侮五行,怠弃三正”,故“天用剿绝其命”。把违反五行作为受刑的原因。再后的统治者根据阴阳五行化的《礼记·月令》中有关春夏“省囹圄”“事毋刑”和秋冬“戮有罪,严断刑”“罪无有掩蔽”的规定,实行秋冬行死刑制度。不过,在春秋战国以前,阴阳五行思想还不成体系,在政治法律中的运用也只局限在个别领域内。
春秋战国时期,百家争鸣。阴阳五行思想经过老子、孔子等人的发挥,特别是邹衍的发明,逐渐成为一种理论。其后,这一理论的信奉者还把这套理论进献给统一中国后的秦始皇。《史记·封禅书》载:“齐威、宣之时,邹子之徒论著终始五德之运。及秦帝而齐人奏之。”秦始皇竟欣然接受,推行“五德之传”,从此阴阳五行说开始大量进入法律文化领域。可见,阴阳五行说对法律文化的影响比儒家正统思想的影响还要早。汉代是法律文化阴阳五行化的重要时期。在这一时期中,随着儒家思想的正统化和阴阳五行化,法律文化也进一步阴阳五行化。一些儒生注重用阴阳五行理论解释法制中的一些基本问题。贾谊认为,根据阴阳五行说,秦为水德,汉继秦应“为土德”,因此要有一套符合土德而不同于水德的法律,包括“易服色制度”“草具其仪法,色上黄,数用五”(《汉书·贾谊传》)。总之要“更定”所有法律。董仲舒则用阴阳来解释刑和德的关系,认为“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但是,天“任德不任刑”,因此“为政而任刑,不顺于天”。以此来要求当政者施仁政,讲德而不要专刑。儒生的有些观点还为汉统治者所接受,成为法制中的一个部分。董仲舒“治国,以《春秋》灾异之变推阴阳”。以这本“阴阳化”的《春秋》来决狱,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隋唐时期是阴阳五行说的完备时期,《五行大义》就此完成。同时,阴阳五行说也随着儒家思想与法结合成一体,代表作是《唐律》。《唐律》一方面用“疏议”引用《易经》的经句来说明律中的一些规定。如《职制律》“私有玄象器物”条“疏议”援引《易经》中“玄象著明,莫大于日月,故天垂象,圣人则之”之句,来说明自然界的最大阴阳现象是日月,并只能由最高统治者掌握这一现象。由此规定:玄象器物、天文、谶书等“私家不得有”,违反即属犯罪,要处“徒二年”。另一方面在规定的内容里明显反映阴阳五行的一些观点。如《断狱律》“立春后秋分前不决死刑”条的规定,直接反映了阴阳五行说中秋冬行死刑的观点。唐后的封建朝代在不同程度上袭用唐律,继承了唐代的这一法律文化。
阴阳五行说涉足政治法律以后,具有明显的政治目的。邹衍当时作“终始大圣之篇”,是因为他“睹有国者益淫侈,不能尚德,若大雅整之于身,施及黎庶矣”。董仲舒在《春秋繁露·王道通三》中说:“古之造文者,三画而连其中,谓之王。三画者,天地与人也。而连其中者,通其道也。”
“王者唯天之施,施其时而成之,法其命而循之诸人。”这句话表达出为了维护君权。但由于它们被涂上了阴阳五行的粉饰,故政治目的被淡化了。法律文化披上阴阳五行的外衣后,其阶级性也被掩盖了。似乎国家的法律都由阴阳五行决定,不可抗拒,必须遵守,违反后应受到处罚,这是报应。它转移了被统治阶级对统治阶级不满的视线。从中亦可见,我国古代的统治者推崇阴阳五行及其法律文化的用心。
阴阳五行说本身具有神秘色彩,用它来解释自然和社会现象又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在人们普遍相信这一学说的时代里,易产生不利于统治者的舆论。为了防止思想混乱,我国古代的统治者把阴阳五行说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并打击那些任意扩大、歪曲阴阳五行说的行为。北朝魏时多次规定,禁止百姓“挟藏谶记阴阳图纬方伎之书”,违者要“以大辟论”(《九朝律考》)。《唐律》把阴阳五行迷信化的言论及出版物称为妖言妖书,渲染和制造者中的重者处绞,轻者徒、杖。《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也分别设立“造妖书妖言”罪,把“造谶”也划入此罪范围,规定:“凡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众者,皆斩。”可见,中国古代的统治者很怕这一学说被人利用,并把它的影响限制在对自己统治有利的范围内。
(文章节选自王立民《法苑内外》,人民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