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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是,安石纠察在京刑狱。有少年得斗鹑,其同侪借观之,因就乞之,鹑主不许。借者恃与之狎暱,遂携去,鹑主追及之,踢其胁下,立死。开封府按其人罪当偿死,安石驳之曰:“按律,公取、窃取皆为盗,此不与而彼乃强携以去,乃盗也。此追而殴之,乃捕盗也。虽死,当勿论。府司失入平人为死罪。”府官不伏,事下审刑、大理详定,以府断为是。有诏安石放罪。旧制,放罪者皆诣殿门谢。安石自言“我无罪”,不谢,御史台及閤门累移牒趣之,终不肯谢。台司因劾奏之,执政以其名重,释不问,但徙安石他官。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九七》
解析:“慎刑”与“防弊”的司法监督制约机制
“王安石误判斗鹑杀人”这一案例因主角是王安石而颇为知名,《续资治通鉴长编》与《宋史》王安石本传均有记载,后世更给了此案一个专有名称——“鹌鹑狱”。本案的争论焦点是少年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王安石认为少年的行为是“捕盗”因而构成正当防卫,罪不至死,而开封府、审刑院、大理寺对此都持否定态度。这一案例在相关部门之间产生了巨大争议,为我们窥视宋代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一个窗口。
宋代司法机构有中央司法机构和地方司法机构之分。在上述案例的简短记载中,宋代主要的中央司法机关几乎都出场了。开封府,不仅有权审理首都地区的案件,而且可以直接受理皇帝指定管辖的案件而不用受刑部、御史台的复核或监察。大理寺,负责审理地方司法机关上奏的案件,是“上诉审法院”。审刑院,是宋代特有的司法机关,宋太宗时设立,“上诉”案件虽然由大理寺负责审理,可是审理结果必须通过审刑院复核。
之所以设置如此复杂的司法机构,源于宋人的“慎刑”思想,即减少或者不产生冤错案。而要实现“慎刑”的目的,则必须构建一套权力制约机制,即“事为之防,曲为之制”——这是有宋一代政治制度设立的基本原则:必须分散司法事权,实现司法权内部的制衡,防止任何一个司法机关因权力过大而恣意妄为。
本案例中,开封府对王安石的意见不服,提出“上诉”,经大理寺、审刑院审理后“维持原判”。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王安石有什么权力驳回开封府的判决呢?这就引出宋代又一独特的司法监督机关:纠察在京刑狱司。据《宋史·职官志》记载,宋真宗时“置纠察刑狱司,纠察官二人,以两制以上充。凡在京刑禁,徒以上即时以报;若理有未尽或置淹恤,追覆其案,详正而驳奏之。凡大辟,皆录问”。简而言之,对所有在京司法机关,不论地方机关如开封府,还是中央机关如大理寺,纠察在京刑狱司均有监督之权。它不仅有权被动核查司法机关按时汇报的徒刑以上案件,还有权主动监督;不仅有权平反冤错案,还有权纠举司法官吏的不法行为;不仅有权监督案件,还有权审理案件。所谓的纠察官“以两制以上充”即唐、宋两代,翰林学士加知制诰称“内制”,中书舍人加知制诰称“外制”,合称“两制”。而此时的王安石,官职正是“直集贤院,知制诰,纠察在京刑狱”。
御史台,既是监察机关,也是重要的司法机关。据《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百三十五》记载:“事之最难者莫如疑狱。夫以州郡不能决而付之大理,大理不能决而付之刑部,刑部不能决而后付之御史台。”因此,御史台作为司法机关负责对疑难案件的审判;同时御史台作为监察机关,有权对官吏违法渎职案件进行调查。王安石错判“鹌鹑狱”的责任被皇帝赦免,却拒不谢罪的行为,正是御史台作为监察机关“肃正纲纪”的对象。所以,御史台对王安石启动弹劾,导致王安石的离职。
权力与监督相辅相成,权力越大越需要监督制约。监督能够防止权力滥用,而制约则是实现公正的有效途径。司法活动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承担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职责,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司法权必须在监督制约下运行。通过“鹌鹑狱”这一典型案例不难看出,早在宋代我国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其中既有对案件审判的监督制约,也包括对司法官员权力运用的监督制约,并且已经达到了非常高的水平。
(文章节选自崔亚东主编的《法治文明溯源:中华法系经典案例解析》,商务印书馆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