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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狱诏
法治日报 2024-09-18

  高皇帝七年,制诏御史:狱之疑者,吏或不敢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决。自今以来,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之。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

  ——《汉书·刑法志》

  解析:疑难案件层报审理制度

  秦自商鞅变法以来,为加强集权统治,制定了名目繁多的法令,然而在实践过程中却未能适时修订,致其“法治”趋于僵化;在奉行法本主义同时,更将重刑推到极致,强调以刑去刑,轻罪重罚,并辅以酷刑,如仅死刑便有戮刑、磔刑、弃市、枭首、族刑等。最终,秦朝的灭亡也从陈胜吴广因大雨无法如期至目的地,据秦律“失期,法皆斩”拉开序幕。

  后西汉初立,百废待兴,百姓亟待休养生息。在统治思想上,汉初统治阶层深刻认识到秦王朝“以刑罚为巢”,而终有“覆巢破卵之患”的教训,在执法方针上改变了秦代“以法为教”的单纯法家路线,以黄老学派的“无为而治”和“刑德相济”作为执法的指导思想,实行“约法省刑”的执法方针。在法令制定上,汉虽承秦律,却根据社会及经济发展变化情况,对秦律甄别权衡,有所取舍以求增益。在司法实践中,为尽可能安定民心,汉秉持“恤民”“慎刑”思想断案。但由于汉朝在立法时采用列举式罪状等种种复杂因素,汉初疑狱久滞不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决”情况尤为严重。为解决上述问题,高祖七年以诏令形式,将疑狱奏谳制度正式固定于汉朝审判制度中。

  该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

  首先,以判例汇编形式弥补成文法的不足。湖北江陵张家山出土的竹简《奏谳书》,收录至汉高祖十一年的疑狱案例,并经规范整理,是皇帝意志《疑狱诏》法律化的产物,其中旧案被作为判例用以同类比照、判决。其地位不亚于律及令,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后续决事比的制度化,适时填补援法断案的空白及不足之处。

  其次,确定四级复审制及疑狱范围。《疑狱诏》规定疑案审定分为四个层级,县道官——二千石官(郡官)——廷尉(中央最高司法长官)——皇帝。对于下级机关上报的疑案,上级机关需“当报之”,即下达明确的判决指示;若依旧无法断案,则需继续上报上层决断。从《奏谳书》收集的案例来看,高祖时期奏谳的疑狱主要为事实认定困难以及法律适用不明,如“法无正条”或同一情况不同法令均可适用而量刑不同等。然而,该诏虽下,实践中并未获得良好效果,致“上恩如此,吏犹不能奉宣”,文帝时期更是形成了“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的执法状况。由此,景帝就疑狱问题继续下诏,认为“狱,人之大命,死者不可复生”,奉行不可轻率断狱原则,扩大疑狱范围,即“若虽文致于法而于人心不厌者,辄谳之”。据法有罪而人心不服的疑案,也需要奏谳上报,实际上是通过该程序对律法的规范性进行重新考核乃至修正。

  最后,审慎适用比附。《疑狱诏》中记载“傅所当比律令以闻”,即奏谳时需比附律令用以增强审判者决断依据。汉初时比附需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比附针对“法无正条”案件;第二,比附适用的是律令,而非其他文件书籍;第三,比附处理的案件、疑难案件需逐级上报,由上级审查比附律令是否准确、恰当。由此可见,汉初统治者对比附案件仍持较为审慎态度。然而,至汉中后期,比附被滥用,致“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的恶劣情况,其原因之一或亦为后期的比附未能施行层报,未能实现制度上的规范和程序上的约束。

  从《疑狱诏》中我们可感知到,汉初统治者为适应社会经济变化,从立法思想、法律渊源到断案技术不断更进与完善,体现了初步的德治与法治相结合的思想,而汉代法律制度也为之后中华封建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对我国现代法律制度的完善亦有所启示。

  从汉高祖到汉景帝,疑狱奏谳的疑案范围扩大至“虽文致于法而于人心不厌者”,借鉴这一变化,若某法律条文因制定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适用将明显有违公平正义,导致案件审判结果无法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良好统一的,或许可以考虑将此类案件亦纳入“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范围内,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或确立规则。此外,对于一些同时存在“诉讼主客场”问题的案件,下级法院主动上报提级管辖可能积极性不高,上级法院依职权提级管辖的案件发现机制可以进一步完善与细化,或可通过一体化平台或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主动筛别符合条件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提级管辖等方式也可以加以完善,从而进一步加强上下级法院审级良性互动。

  (文章节选自崔亚东主编的《法治文明溯源:中华法系经典案例解析》,商务印书馆出版)

(责任编辑:吴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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