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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作用和功能,我国古代的思想家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思考并提出了不同主张。法家主张通过重刑来发挥刑罚预防犯罪的作用,其代表人物韩非提出,重罚一个罪犯,就能够将社会的不良风气遏制住;虽然受到处罚的是犯罪人,但其他百姓会因此感到害怕而不敢犯罪。而儒家的观点截然不同,孔子认为,处罚犯罪的措施要适当,应当与他所犯的罪行相适应,如果刑罚措施不恰当,那么百姓就会手足无措。法家对刑罚的认识过于简单粗暴,刑罚的威慑关键在于保持一个合理的级差,如果没有级差,大多数罪名都将刑罚加到极限,那么刑罚的威慑力也就消失了。其实像秦朝一样将法家重刑主义原则贯彻到底的极端做法,在我国古代也并非常态,中国历史上很多法律规定和制度,都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观念。
定罪量刑时要做到主客观相一致,既要考虑到行为所造成的客观结果,又要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这是现代刑事司法的重要准则,这一理念在我国古代的刑罚制度中有不少体现。早在西周时期,我国法律就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进行区分,这说明当时对犯罪主观恶性程度上的差别已经有了比较清楚的认识。
据《尚书·康诰》记载,周公曾对即将统治殷商移民的康叔说:即便一个人犯的罪很轻,但若是故意为之且是惯犯的话,也应当处以死刑;反之,如果有人因为过失犯了很重的罪,并且是偶犯,这种人所犯的罪行虽大,也不能处以死刑。“宥过无大,刑故无小”,就是指这种对过失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故意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
秦朝的法律也明确规定要区分罪犯是否有主观故意的情节,并在此后历朝历代得到沿袭。比如,我国历代法律将杀人案件细分为谋杀(有预谋地杀人)、故杀(临时起意故意杀人)、斗杀(斗殴致人死亡)、误杀(杀错了人)、过失杀(过失而致人死亡)和戏杀(嬉闹中不慎致人死亡)六类。这些行为虽然客观上都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谋杀、故杀、斗杀和误杀这几种行为,行为人都有很强的主观恶性,也就是说他们希望或者是放任被害人的死亡,因此法律对他们的惩罚都很重,要么斩首要么处以绞刑。而像过失杀和戏杀,因为行为人根本不想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他们也完全没有想到会发生死亡,根本不存在犯罪的故意,所以对这些行为的处罚相对较轻,就算被判处死刑也可以用钱来赎罪,以免除刑罚。
就共同犯罪而言,主犯和从犯的处罚力度也会有所区别。儒家的法律思想就特别强调“首恶”这个概念,《春秋》中对此也有所体现: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要受到重罚,其他人则可以从轻处理。
此外,在量刑时也会考虑一些因素,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周礼·秋官》中记载有“三宥”,即三种情况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宥曰不识,再宥曰过失,三宥曰遗忘。”“不识”好理解,就是不知道有这个法律。百姓不知道法律,说明统治者对百姓的教育不到位,对这类犯罪行为进行宽宥是很合理的。“过失”,就像前面讲到的,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没有刻意地去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跟故意犯罪的人相比,其主观恶性没有那么强,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也可以宽宥。由于“遗忘”导致犯罪的情况,同样也应当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而受到宽宥。
除了“三宥”之外,自首也可以作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据考证,我国自首制度的雏形出现于西周时期,秦汉时期逐渐发展,至唐代日臻成熟。唐律中关于自首的规定已相当完备:从自首的形式要件和实质条件到自首的适用范围、处理原则等问题,都有明确而细致的规定。比如,自首的主体,唐律规定了“亲首”“代首”“为首”和“相告言”四种类型。“亲首”就是犯罪者本人亲自向官府交代自己的罪行,这是自首的主体。“代首”是指委托他人代替犯罪者向官府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况,其主体可以是接受犯罪者委托的任何人。“为首”是指犯罪者的亲属到官府交代犯罪者犯罪事实的情况,无论罪犯是否知悉,都可认定为自首;而构成“为首”的亲属,唐律中也有专门限定。“相告言”是指依法没有检举揭发义务的人(主要指亲属)向官府告发犯罪人,亦以自首论。
(文章节选自官蕊主编的《法治中国的文化根脉》,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