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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单一到多元:传统与当代审判组织形式之比较
人民法院报 2021-12-03

  □ 杨源哲 沈玮玮

  秦代始置廷尉,为九卿之一,掌刑狱,独享中央司法权,乃单一审判制之源。不过,自西汉始,为防止独享单一审判权的廷尉滥权,确保皇权对司法的终极掌控,历经北魏之改革,逐步发展出多元审判制,从隋唐的“三法司”到明清的会审制均是其主要形式。单一审判制和多元审判制乃当下审判独任制和合议制的传统渊源,笔者认为,重新回顾这一审判机制的演变历程,并比较与当下形式之异同,对传承中华法系文化精华,坚定中国特色司法道路不无裨益。

  限制中央单一审判制的尚书及其属官

  最早用来限制廷尉单一审判权的机构为尚书。尚书在秦朝已有设置,掌文书奏章,地位不高。汉武帝时受到重用,开始涉足司法。汉成帝时“初置尚书,员五人,有三公曹,主断狱事。”(《汉旧仪》)因西汉采三公九卿制,三公可会同廷尉参与重大案件的审判,因此尚书专设三公曹,负责审判监督与信息上报,便于皇权掌控司法。(张春海:《从三公曹到刑部:论隋唐刑部的形成》,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6年春季卷)不过,因廷尉在武帝之时权势极大,用来监督廷尉的三公反倒被尚书所监督。

  东汉光武帝设尚书台,“虽置三公,事归台阁。自此以来,三公之职,备员而已。”(《后汉书·王充王符仲长统列传》)“台阁”即尚书台,已架空了三公。“以三公曹主岁尽考课诸州郡事……二千石曹主辞讼事,中都官曹主水火盗贼事。”(《晋书·职官志》)本来监督三公的三公曹,因三公权力式微,转而监控地方,负责考课州郡官员。虽然“事归台阁”,但三公九卿体制并未废除,尚书台仅负责建议和监督,所属的二千石曹只能监督审判,并不能直接插手地方司法。更何况同为二千石的地方郡守集行政与司法大权于一身,以二千石曹来监督地方效果可想而知。

  为应对战时之需,曹魏精简机构,裁撤了三公曹、二千石曹等监督机构,设都官曹来“督佐军事”。(《通典·职官四》)到西晋,尚书台已发展为尚书省,总揽政务,但另置中书﹑门下二省以分其权。这一权力制衡术在审判组织设计上亦有体现。“武帝践阼,拜尚书三公郎,典科律,申冤讼。”(《晋书·刘颂传》)这表明三公曹得到恢复并进一步获得了中央审判权,都官曹完成了平战转换,由督佐军法改为监督司法。

  北魏三省开始掌管中央审判权之革新

  中书省掌诏命起草(立法),然据《魏书·刑罚志》载,北魏太平真君六年(445年)春,“以有司断法不平,诏诸疑狱皆付中书,依古经义论决之。”表明中书省已享有审判权。不过,三十年之后的延兴四年(474年)诏曰:“自狱付中书复案,后颇上下法,遂罢之,狱有大疑,乃平议焉。”说明中书省的复核权已被收回。可能的原因是,北魏孝文帝(471年—499年在位)继位后,依魏晋设置官制,尚书省下设六尚书和三十六曹。三十六曹的三公曹、都官曹、二千石曹和比部曹都不再满足于审判监督,而是直接负责审判。(严耕望:《北魏尚书制度考》,载《历史语言研究所集刊》(第十八册),中华书局1987年版)“时法官及州郡县不能以情折狱。”于是,到正始元年(504年)冬,世宗宣武帝下诏曰:“尚书门下可于中书外省论律令。”(《魏书·刑罚志》)改变了此前立法权由中书省独掌的体制,“论律令”也包括对疑难案件的审判权,这是此后尚书省和门下省享有复议权的开端,其目的是为了实现“不能以情折狱”之弊,这是多元审判制在北魏萌生的关键原因。十年之后的北魏延昌二年(513年)秋,符玺郎中高贤等人遭到连坐被除名,但遇大赦被官复原职。唯有殿中尚书邢峦表示了异议,即依律,即便是因小罪连坐,遇赦后也不得官复原职。皇帝意在宽仁,乃法外开恩,并未采纳尚书省的意见。延昌三年(514年)六月,廷尉卿元志及其下属为了依法判决,以维护廷尉的终审权上书皇帝,认为判决生效(结案)的标准是经廷尉审判,尚书省复核后便可(这意味着尚书省在514年前就已经享有了复审权)。如果要改判,那么就应通过廷尉提出“情状未尽”而重审,或通过“邀驾挝鼓”“门下立疑”等法定直诉程序进行,其他任何方式皆是扰乱国法。元志等人的上书显然容易让人联想到他们是从程序正义来支持尚书邢峦依法审判之观点。然而,元志的其他下属大理正(即廷尉正)崔纂等人却表示了反对,他们认为廷尉可能存在诬告冤枉,刑讯强逼等情形,当然需要通过其他形式来监督审判。相较而言,元志等人是针对诉讼外部的非正常干预渠道有感而发,极力维护已被不断侵夺的廷尉单一审判权;崔纂等人则是从诉讼内部来加强监督廷尉审判而作的反驳,他们并未意识到复议机构干预审判的危害,而后这一干预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并彻底改变了秦代以来中央的单一审判制。(卢建荣:《法官与政治权威:中古三法司联合审案制下的实际权力运作(514年—775年)》,载《台湾师大历史学报》第28期)

  虽然崔纂等人的观点支持了皇帝,但因廷尉反对,皇帝并未明确下诏改变单一审判权结构,多重机构参与复审之制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显现的。519年,北魏孝文帝之女兰陵长公主与南朝宋皇族后裔刘辉结为夫妻,婚后刘辉竟与平民张智寿妹妹张荣妃,以及平民陈庆和妹妹陈慧猛私通。已有身孕的公主在发现后与刘辉争执,却被殴打致死,且一尸两命,证据确凿。但关于如何审判刘辉及张智寿、陈庆和兄妹的意见并不统一,此案先交门下省审理,门下省认为可将刘辉、张荣妃、陈慧猛三人处死,张智寿、陈庆和身为兄长,明知奸情而不干涉则应发配敦煌。已任尚书三公郎的崔纂明确表示反对,他尤其认为门下省属于内廷秘书机构,不能侵夺廷尉的审判权。反观崔纂在514年反对元志等人的理由,恰是支持门下省审判此案的。因为该案的当事人尤其是张智寿、陈庆和最有可能喊冤,即便该案交由廷尉审判,他们依然会鸣冤叫屈。由门下省来审理,等于是跨过了一般管辖,适用特殊管辖,即由皇帝委派门下省提审此案,以便执行帝意。(以上案情具体参见《魏书·刑罚志》)更何况早在504年冬宣武帝的诏书已经支持门下省可以享有审判权,而且元志等人在514年的上书中就已经提到可通过“门下立疑”来复审,即门下省可以提出质疑,使已决案件失效。(具体参见沈玮玮:《情感、政治与礼法:北魏兰陵长公主被殴致死案再探》,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20年第3期)

  另外,在519年审理兰陵长公主的门下省主官竟是孝文帝的第四子元怿,显然深得皇帝信任。到北魏末年,门下省曾一度获中书出令之权,时有“政归门下”之说,权任极重。永安二年(529年)御史中尉高恭之为防止廷尉和御史勾结,建议“如二使阿曲,有不尽理,听罪家诣门下通诉,别加案检。诏从之,复置司直。”(《北史·高道穆传》)门下省便开始正式享有针对御史纠劾之冤案的复审权。

  多元审判制的形成与隋唐之后的完善

  起初,北魏为了制约由廷尉掌控的中央单一审判制,发挥了行政决策机构之作用,无形中造就了多元审判制。其中,中书省一度掌控了复审权,但在运行三十年后,因失去了皇帝信任,遂丧失了审判权,为尚书省掌管复审权让位。同样是在三十年之后,中书省连立法权都被尚书省和门下省分享,门下省得到了参与审判的机会。加上当时皇帝欲改变廷尉依律判决造成的苛政之果,故而通过增加审判主体以推行宽政,故而在514年前后,门下省开始获得审判权,十年之后成为定制。此后,北齐全盘继承了北魏体制,仅将廷尉改称大理寺,从而形成了大理寺、尚书省、门下省三方共享中央审判权之机制。

  自隋代始,原来由中书省独掌的诏令发布权(立法权),被门下省分享,尚书省则主管政令执行(包括审判),并由御史台监督之。因此,专掌执行的尚书省分享大理寺的审判权名正言顺,由隶属于尚书省的刑部(开皇三年都官改名为刑部)来复核大理寺所断案件足矣。门下省的审判权被收回,多元审判制得到完善。到唐代贞观二十二年(648年),御史大夫李乾祐奏曰:“以囚自大理来往,滋其奸故,又案事入法,多为大理所反,乃奏于台中置东西二狱,以自系劾。”(《通典·职官六》)即大理寺狱在押人犯易生变故,且御史台初审的案件多被大理寺复审翻案,于是请设御史台狱。随后,御史台便获得了独立于大理寺的审判权。中唐之际,大理寺的审判权进一步受限,仅审理徒以上在京官吏犯罪、籍贯非在京者,及非京兆府管辖之案。其他案件则交由京畿地区(京兆府)和地方司法部门(河南府)管辖。同时,凡遇特别重大案件,则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机构长官共同审理,名曰“三司推事”。隋唐通过延续北魏514年前后的审判组织改革形成了由司法(大理寺)、行政(刑部)和监察(御史台)部门共享的多元审判制。(卢建荣:《铁面急先锋:中国古代法官的血泪抗争》“第三部:改制的后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两宋加以沿用,元代彻底废除大理寺,刑部独掌中央审判权,回到了单一审判制的模式。明代延续了刑部掌管审判权的设计,但为了抑制部权,恢复大理寺设置,成为复审机关,御史台则变为都察院,仍享有审判权,多元审判制得到恢复,清代沿用不改。

  古今审判组织形式的异同及其启示

  古代中央审判权限的变化,无论是(刑)部权扩大,(大理)寺权缩小,还是部权缩小,寺权扩大,都是在多元审判制框架内自我调适的结果。而且,多元审判制在州级层面也得到了推广运用,如明清督抚和按察使之间的审判权设计。县级层面依然由县官独掌审判权,只适用于笞杖等简单刑案,形成了单一审判制与多元审判制的复合的审判结构,当代亦然。不同的是,当下的合议制和独任制皆是在单一的法院系统内进行的审判权组合,目的是实现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而古代则是在多个部门之间进行的审判权改造,目的是保障皇帝最终决策的正确。

  古代审判组织形式主要是从防范臣下滥权,以及保障皇权决策正确的主观角度发展出了多元审判制,其最终目的为皇权专制服务,最大程度地保障了政权稳定。而当下则主要从案件复杂和影响程度,以及集思广益慎重司法的客观角度,来决定如何运用合议制和独任制,体现了对司法人民性(人民陪审员)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贯彻,最大程度提高了司法效率并提升了司法公信力。

  就此而言,传统侧重审判的政治效果把控,当下更侧重审判的法律效果实现。不过,古今实践都共同融合了中国特色的政法结构,在政治、法律和社会的评价标准中实现了政法合一的国家治理目标。因此,审判组织形式的设计无论是基于审判的独立性的价值、权力腐败的预防,还是人民满意的效果,都在司法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三重考量中融为一体。总而言之,古今审判组织形式的变化与发展具有密切的关联度,无论形式如何变化,始终体现了单一与多元的复合追求。当代审判组织所包含的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多元形式既考虑到了传统司法权力控制与平衡的政治管理艺术,以确保司法决策权威和公正,亦考虑到了世界通行的法律价值追求,更是考虑到了当代社会主义司法为民的社会治理经验,恰到好处地在“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基础上走出了符合中国国情的审判体制之路。

  (作者分别系广东技术师范大学法学与知识产权学院讲师;华南理工大学广东地方法制研究中心研究员)

(责任编辑:牛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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