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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名公书判清明集》看宋代女性婚姻自主权
人民法院报 2021-11-12

  口 桑志祥

  “在家从父,适人从夫,夫死从子”,是中国古代大多数女性社会地位的真实写照,反映出了古代妇女不是社会的主体,而是男性的附属品。美国学者梅里·威斯纳-汉克斯对此评论道:“妇女不具备作为个人的法律地位,实际上在世界上许多成文的法典里都是普遍的特点,它们有时把妇女看成是某种形式的财产。19世纪或20世纪之前,在大部分的文化里都明确确立了夫权妻从的关系。”

  婚约解除权

  宋代以降统治者奉行农商并重的政策,商品经济高度发展,动摇了传统宗法等级制度的基础,社会出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趋势,全民皆商,不惮言利,甚至连婚姻也不再固守门当户对,而是以求资财。北宋名臣蔡襄在《端明集·福州五戒文》中就对婚姻论财的风气予以严厉批判:“婚娶何谓?欲以传嗣,岂为财也。观今之俗,娶妻不顾门户,直求资财,随其贫富。”

  两宋时期,女性婚姻自主权利意识逐渐增强,在面对婚姻的不幸时,一些妇女不再忍气吞声,而是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素有“千古第一才女”之称的南宋婉约派词人李清照,为了达到与二婚丈夫张汝舟离婚的目的,不惜身陷囹圄,也要检举、揭发张汝舟骗官行为。

  作为南宋判词之集大成者——《名公书判清明集》(以下简称《清明集》)就详细记载了当时的妇女为了婚姻自由如何斗争的。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古代通常情况下婚姻成立的先决性条件。除此之外,婚姻的成立还要履行一定的形式,即订立婚约,而婚约的订立具有法律效力,《宋刑统·户婚律·婚嫁妄冒》规定,“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大意是说女方接受了男方婚帖求婚以及订婚前女方知道男方有老、幼、疾、残、养、庶等情况,抑或虽然没有书面形式的许婚,但接受了男方聘礼的,女方如反悔,则杖六十;如果有婚约在身又与他人订立婚约的,杖一百;与他人成婚的,判刑一年半。

  但《清明集·卷九》则确立了“诸定婚无故三年不成婚者听离”的规则。在“陈鑑诉刘有光不肯将义女魏荣姐还亲”一案中,判官经审理认为,陈、刘两家系世交,在商议订婚之时立有婚契,可谓“既亲且契,尽善尽美”,只因男方无故拖延五年不与女方成婚,导致女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约。

  尽管本案中的男方不愿解除婚约,但他违反了“诸定婚无故三年不成婚者听离”的规定,判官据此判决双方解除婚约。该条法令实际使女方在一定条件下享有解除婚约的权利,相较以往女方毫无婚约解除权无疑是一大进步。

  离婚自主权

  在“夫为妻纲”宗法等级制度下,离婚目的实际上更多的是为了维护夫权。宋代的离婚制度和前朝一样,依旧遵循着传统的“七出三不去”“义绝”“和离”等基本原则,但所体现的离婚权均掌握在丈夫手里,正所谓“夫有出妻之理,妻无弃夫之条”(《清明集·妻以夫家贫而仳离》),但从《清明集》所载案例以及当时相关法律来看,宋代也赋予了女子一定的离婚自主权。

  ——丈夫外出多年可离婚改嫁。李焘在《续资治通鉴长编》中记载,“诏不逞之民娶妻绐取其财而亡,妻不能自给者,自今即许改适。时京城民既娶,浃旬,持其资产亡去。而律有夫亡六年改嫁之制,其妻迫于饥寒,诣登闻上诉,乃特降是诏。”意思是说,根据此前的规定,丈夫骗取妻子财产逃亡的,妻子只能在丈夫逃亡六年后才能要求离婚、改嫁。对此,有人认为不合理,遂提请修改政令,随后明确了只要丈夫骗取妻子财产逃亡的,妻子即可申请离婚并改嫁他人。

  到南宋时,又确立了“夫出外三年不归,听改嫁”,这比“亡夫六年改嫁之制”又明显进了一大步。

  ——丈夫犯罪被移乡编管听离。所谓“编管”是指将罪犯流放远方州郡,编录当地名籍,限制人身自由,进行监督管束的一种刑罚,为宋代所独创,多适用于“命官犯罪当配隶者”。

  南宋著名历史学家李心传在《建炎以来系年要录》记载了前文提到的李清照状告其夫张汝舟骗官案,“右承奉郎、监诸军审计司张汝舟属吏,以汝舟妻李氏讼其妄增举数入官也。其后有司当汝舟私罪徒,诏除名,柳州编管。”

  宋代规定举子参加科考到一定次数、取得一定的资格以后,可以直接授官,而李清照检举张汝舟是靠虚报科考次数取得的官职的,张汝舟因此获罪被免除一切官职,并被编管至柳州服刑。

  《宋刑统·斗讼律》规定,“诸告周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李清照冒着“徒二年”刑期也要状告张汝舟,目的在于张汝舟入罪,符合“编管听离”的离婚条件。

  ——丈夫将妻子雇于他人两离。《清明集·卷十》在“官族雇妻”一案中,确立了“雇妻于人,同和离法。”北宋宰相陈旭五世孙陈思永之女嫁给吴子晦为妻,吴子晦因家道中落,不能自立,遂将其妻陈氏安置于亲戚陈秀渊家中,陈氏则在陈秀渊家中以做针织活为生。陈氏之母刘氏不忍女儿沦落于此,影响陈家名声,于是提起诉讼。

  从法律上讲,将妻子雇佣给其他人,可以适用“和离”之法,判官判令吴子晦与陈氏离婚,但考虑到具体案情,判官并没有完全按照上述规定断案,而是判令陈氏暂时由其母亲刘氏带回家中,如果吴子晦有能力供养陈氏,那么可以让陈氏与吴子晦继续和好,否则,允许刘氏将女儿陈氏改嫁他人。

  ——夫欲弃妻而行诬准妻离婚。南宋著名判官胡石壁在处理“夫欲弃其妻诬以暧昧之事”一案中,准予了妻子的离婚请求。

  根据《宋刑统·户婚律》的规定,“诸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徒一年半。”即不存在法定离婚情形时,丈夫强行休妻则构成犯罪。

  南宋时有一个叫江滨臾的男子,在妻子虞氏不存在“七出”和“义绝”的情况下,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便以虞氏与人私通为名,提起诉讼。在胡石壁一再追问之下,江滨臾不敢再称其妻与人私通,却又诬陷虞氏盗取江家财产。胡石壁判词写道:“今江滨臾撰造事端,以鸟兽之行诬告其妻,虞氏亦人尔,尚何面目复归其家。虞氏既称情事有亏,不愿复合,官司难以强之,合与听离。江滨臾勘杖八十。”即江滨臾诬告其妻,其妻称情义有亏,不愿复合。判官尊重虞氏的意见,判决他们离婚,并判“江滨臾勘杖八十”。

  ——丈夫同居亲强奸未遂听离。《庆元条法事类》规定,“妻被夫同居亲强奸,虽未成,而其愿离者亦听。”

  《清明集·卷九》在“将已嫁之女背后再嫁”一案中,判官蔡久轩认为,阿吴受公公胡千三的调戏,“虽未成奸,然举措背离甚矣,阿吴固难再归其家。”判官认为如果强行判令阿吴再回到胡千三家,则有可能引起阿吴投水自缢之祸,同时又指出,“然背夫盗嫁,又岂可再归胡氏之家。名不正,则言不顺”,故判决同意阿吴改嫁。

  (作者单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牛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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