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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敦煌借贷契约看唐代担保制度文化
民主与法制时报 2021-03-26

  唐代是我国古代经济社会较为繁荣的时期,在当时繁荣的商业活动中,为了保障契约关系而产生的担保制度也得到迅速发展。与之前的朝代相比,唐代的担保制度更为先进,对于完善我国现代担保制度具有借鉴意义。本文从敦煌借贷契约的内容、保人代偿制度及质典制度三个方面对敦煌借贷契约所体现的唐代担保制度文化作初步分析研究。

  作为商品生产和交换的产物,“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发展。与“债”相伴相生的便是“担保”。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债事双方均有权向对方行为提出要求,而担保就是为了保护双方这种权利。

  唐代是我国古代经济社会较为繁荣的时期,在当时繁荣的商业活动中,为了保障契约关系而产生的担保制度也得到迅速发展。与之前的朝代相比,唐代的担保制度更为先进,对于完善我国现代的担保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敦煌莫高窟第17窟是晚唐开凿的一个洞窟,与16号窟是同时代开凿的。1900年,人们在清理洞窟的流沙时发现了这个洞窟,里面藏有大量的古代佛教经典和社会文书等许多珍贵文物,为我们研究这段重要历史时期的担保制度文化,提供了宝贵的信息。本文拟从敦煌借贷契约的内容、保人代偿制度及质典制度三个方面对敦煌借贷契约所体现的唐代担保制度文化作初步分析研究。

  借贷契约的内容

  以一份契约为例进行分析:

  酉年十一月行人部落百姓张七奴为纳突不办,于灵图寺僧海清处便佛麦陆硕。其麦限至秋八月内还足。如违限不还,其麦请陪(倍),如身东西,一仰保人等代还。任掣夺家资杂物牛畜等。恐人无信,故立此契。两共平章,书纸为记。便麦人张七奴年卌(押)

  保人男黑奴十三

  保人张风蓋 风立年十一

  见人索海奴

  从这段契约可以看出,唐代借贷契约中一般对于借贷的事由都有所交代,例如在上面这件张七奴便麦契中借贷事由是“纳突不办”,也就是向政府缴纳突田税。

  借贷事实条款在借贷契约中是必须存在的一项内容,不可缺少。同样以张七奴便麦契为例,借贷事实就是“酉年十一月行人部落百姓张七奴,于灵图寺僧海清处便佛麦陆硕。”从灵图寺僧人海清借“佛麦陆硕”还贷期限为“秋八月内还足”,既是“佛麦”,含救济之意。在敦煌借贷契约中有很多从寺院便种子年粮的契约。敦煌系佛教圣地,寺院在当地的经济生活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分有永业田和口分田,承担政府的赋税、劳役等,因此,寺院也是重要的民事契约主体。这种从寺院借贷的契约,依据借贷人的身份,按不同方式借贷。

  上述张七奴便麦契中的约定还款内容是“其麦限至秋八月内还足”以及当借入人死亡或逃亡时的“如违限不还,其麦请陪(倍),如身东西,一仰保人等代还。”保人妻子和兄弟代为偿还,中间遇到国家大赦免除债务也不影响到此件契约的约定效力。这件约定还贷条款中值得注意的是出现了保人及家人代为偿还和民间抵制国家赦免私人债务的条款,从中可以推测出国家的政策变化和当事人为了保障自身利益而采取的种种措施。

  违约责任条款在契约内容中不是必须存在的一部分,有的契约约定的有,而有的契约中就不存在。在本举例契约中体现为“任掣夺家资杂物牛畜等”。可见,如果在借贷契约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一般都是要任意拿走借入方的家庭财产包括物品而不管借入方同不同意来抵充借入方无法偿还的债务。

  我们阅读大量敦煌契约文书发现,在契约的结尾处都有借入方签字或者用手指画的红印,契约如果有保证人和见证人就在借入方后面附有保证人和见证人的签字画押。譬如张七奴便麦契中:

  保人男黑奴十三

  保人张风蓋 风立年十一

  见人索海奴

  大多数的契约原件中,借出方最多只写了麦主或钱主,而很少写清楚麦主和钱主的姓名,更没有画押,而在麦主或钱主后面则是把借入方的姓名年龄以及保证人和见证人的姓名年龄记载的非常清楚,并且还要签名或者用手指点上朱印。这一特点在借贷契约中最为常见,只有在一些极为个别的契约中出现借出方的姓名和画押。

  保人代偿制度

  《唐律疏议》根据严格的计算方式对无力偿还债务的债务人进行处罚。尽管如此,该法典强调偿还债务是一种责任,但没有详细谈到可能偿还的方法。契约填补了法律上的这一空白,并考虑到了另一可能性——债务人逃脱。

  还是以张七奴便麦契为例。解决债务人逃脱引起的侵害债权人权利最主要的方法就是保人代偿制度,“如身东西,一仰保人等代还”。所以债务人逃债,找担保人负责是法律许可的,“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

  在张七奴便麦契的例子中明确规定了保人的担保责任,“即如身东西,一仰保人等代还”,可以理解为“不管债务人身处东或西(逃脱),都可以要求担保人代为偿还”。这一契约条款虽清楚体现了唐代保人享有一定的风险并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债务人有逃避债务的行为,保人负有不可推卸的偿还债务的责任。但是担保人应当偿还些什么呢?根据当时法律的严苛要求,最有可能的假设是,担保人须替债务人偿还所有的债务,甚至包括利息和法律规定的,因无力偿还而受到的罚款。

  在保人担保的借贷契约中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保人的偿还义务如何实现。在以前的契约中,妻子和子女所扮演的角色并不是一个真正的担保人。如果一家之主逃跑了,那么债权人自然而然要求其他家庭成员继续偿还债务:“父债子还,夫债妻还”。为了提醒妻子和儿女所应承担的责任,契约只是简单地讲明,由于逃债,父亲将失去对他家庭财富的占有权,而他的妻子儿女从此将受债权人的支配,以偿还其债务。尽管担保人对债务有担保,但担保人的财产有别于债务人的财产,担保的责任还是非常有限的。

  保人代偿制度是唐代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大重要特色,并且因为法律的严格规定,更切实有效地保障了唐代借贷关系中债权的实现,解决借贷纠纷的同时促进了唐代借贷关系的流转。

  质典制度

  敦煌借贷契约中所涉及的质典契约,就是以某物作为留置担保,与抵押不同,其财产是掌握在债权人手中的。如果某物是可增值财产,债权人同样有权享用其增值部分。在契约有效期内,债权人成了真正享有收益权的人,尽管该物的所有者是债务人。在我国古代,质典作为一种较为流行的担保方式,通常也被称之为“典”“当”“押”“抵”“典贴”“质卖”等。这些约定俗成的说法,就是用来表示质典,或者说是以动产或者不动产作为留置担保,也就是通常情况下人们所说的“以物质钱”。

  此处仅以建中三年马令痣举钱契为例:

  建中三年七月十二日,健儿马令痣为急要钱用,交无得处,遂于护国寺僧虔边举钱壹仟文。其钱每月头分生利[贰]佰文。如虔英自要钱用,即仰马令痣本利并还。如不得,一任虔英牵掣令疼[家]资牛畜,将充钱直,有剩不追。恐人无[信],故立私契。两共平章,画指为记。

  举钱人 马令痣 年廿

  同取人 母苑二娘 年五十

  同取人 妹马二娘 年十二

  在这份契约中,双方当事人分别是借款人马令痣和债权人护国寺僧人虔英,借款金额为1000文,未约定质押,但约定还款的到期日为债权人虔英需要用钱之时。这一约定,意即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债权人就可以启动带有担保性质的惩罚性条款,即“一任虔英牵掣令痣家资牛畜,将充钱直,有剩不追”。最后是立契人名单,分别是“钱主”、马令痣和两位“同取人”,即保人。保人是马令痣的母亲和妹妹,故此处还体现了这是以他们的共同财产为债务作整体担保的,为将来万一发生纠纷后的执行预设了可操作性。

  在敦煌发现的经济文书中,借贷契约占一半以上,而担保作为借贷契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显然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从众多的契约来看,敦煌地区的物质生活状况并不丰裕,但契约所表现的内容、形式、制度等仍显示出较高的立契水准,为我国古代经济以及法律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作者单位: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 穆永强)

(责任编辑:刘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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