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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杀”为何“勿论”?
人民法院报 2021-03-19

  “格杀勿论”这个成语被中国人常常挂在嘴边。不过,若问起“格杀”为何“勿论”,恐怕国人大多不明就里,而历来学界对此的理解也有值得商榷之处。

  《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把“格杀”的“格”释作“打”,同时,将“格杀勿论”解释为:“指把行凶、拒捕或违反禁令的人当场打死,不以杀人论罪。”《辞源》(第三版)也把“格杀”训为“击杀”。法律史学界对“格杀勿论”的理解不出此窠臼,认为“格,有斗、击、拒捍之义”或“‘格’代表‘格斗、击杀’之义”,只不过在此基础上又作了进一步的展开,如把中国古代法律适用“格杀勿论”的情形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受害人实施正当防卫时的“格杀勿论”;第二类是执法者在“罪人拒捕”情况下的“格杀勿论”;第三类是第三人实施防卫时的“格杀勿论”。语言学学者也采用此种解释。

  以上三种“格杀勿论”的情形符合中国古代法律的实际情况,笔者并无异辞。可是,词典和学者们对“格杀勿论”的训释令笔者不能苟同。这种训释的尴尬之处在于,“把行凶、拒捕或违反禁令的人当场打死”云云无疑远远超出了“格杀”的字面意义范围,属于硬塞进来的意义项。而如果把这些意义项剔除,只从字面上来理解“格杀勿论”,则与“杀人者死”的古老观念和基本法原则明显抵触。这种扞格不通提示我们,“格杀勿论”可能另有确解。

  “格杀”实例和“格杀勿论”之制

  “格杀”一词最早见于《史记·荆燕世家》:“郢人等告定国,定国使谒者以他法劾捕,格杀郢人以灭口。”刘定国是诸侯王,他对郢人的灭口出以官方的名义,于是就具有了一定的形式合法性。又,《史记·减宣传》:“为右扶风,坐怨成信,信亡藏上林中,宣使郿令格杀信,吏卒格信时,射中上林苑门,宣下吏诋罪,以为大逆,当族,自杀。”减宣为汉武帝时著名的酷吏,执法如山,杀伐果断,他以右扶风长官的身份下令捕杀逃犯,程序上无可挑剔。若不是误射中上林苑门,当不至落得自杀的下场。《汉书·冯野王传》:“野王部督邮掾祋祤赵都案验,得其主守盗十金罪,收捕。并不首吏,都格杀。”颜师古注“不首吏”为“不伏从收捕”。冯野王以左冯翊而诛杀贪赃拒捕的属下,自然也是师出有名,堂堂正正。《汉书·王尊传》记载王尊为东平王相,“王变色视尊,意欲格杀之,即好谓尊曰:‘愿观相君佩刀。’尊举掖,顾谓傍侍郎:‘前引佩刀视王,王欲诬相拔刀向王邪!’”东平王心忌王尊,假称欲观其佩刀,引诱王尊拔刀相向,以制造正当防卫的假象,借此便可以名正言顺、合理合法地将他杀掉。以上几例格杀案或者是官方对罪嫌或逃犯的捕杀,或者是受害人对行凶者的正当防卫,而共同特点是都具有一定的合法性或正当性,由此透露出“格杀”的本质内涵。

  再读《后汉书·刘盆子传》,其中记载了赤眉军的小朝廷礼度淆乱、军纪荡然,同样用到了“格杀”一词,“大司农杨音按剑骂曰:‘诸卿皆老佣也!今日设君臣之礼,反更殽乱,儿戏尚不如此,皆可格杀?’更相辩斗,而兵众遂各逾宫斩关,入掠酒肉,互相杀伤。卫尉诸葛稚闻之,勒兵人,格杀百余人,乃定。”唐代李贤为之作注:“相拒而杀之曰格。”很明显,后人对“格杀勿论”的理解完全源自李贤的权威注释。可是,李贤的注释实在有欠精准。设想一下,甲欲杀乙,乙在知情的情况下自然要抗拒一番,然而终于被杀。此种“相拒而杀之”的情形如果表述为“甲格杀乙”,不免显得不伦不类。由此来看,“相拒而杀之”虽描绘出“格杀”的客观形态,却难以构成格杀的充要条件,因为遗漏了最为关键的对象要件,即格杀的对象得是罪人,至少也得是有犯罪嫌疑的人。

  以上诸例虽没有明确提到“格杀勿论”,然而从其隐含的意思来看,“格杀”应该是“勿论”的。《周礼·秋官·朝士》云:“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东汉郑众注:“谓盗贼群辈若军共攻盗乡邑及家人者,杀之无罪。若今时无故入人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可知,不晚于两汉之际,律法上已确立了“格杀勿论”的原则。后世“格杀勿论”之制大体上是汉法的延续和发展。

  “格杀勿论”制度发展到唐代渐臻成熟,以明载于律典中的“捕格之法”为集中规范的表达。《唐律·捕亡》规定:“诸捕罪人而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杀之及走逐而杀,若迫窘而自杀者,皆勿论。”又,《唐律·贼盗》“夜无故入人家”条下疏议曰:“登于入时被主人格杀之者,勿论。”此即为“格杀勿论”的两种法定情形,而“格杀”之义已寓于其中。若嫌还不明朗,再看“有所规避执人质”条:“诸有所规避,而执持人为质者,皆斩;部司及邻伍知见,避质不格者,徒二年。”注:“质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者,听身避不格。”疏议曰:“有人或欲规财,或欲避罪,执持人为质。规财者求赎,避罪者防格。……‘部司’,谓持质人处村正以上,并四邻伍保,或知见,皆须捕格。若避质不格者,各徒二年。”此条规定了劫持人质罪的刑责,顺带也明确了相关人等的作为义务及例外。其中,“不格”即“不捕”,“防格”即“拒捕”。可见,“格”与“捕”为近义,可以互换。刘俊文先生释曰:“格,拘执也。”(《唐律疏议笺解》)应该也是正确的。

  “格杀勿论”确解

  综合以上“格杀”的实例,以及历代律典中对于“格杀勿论”诸般情形的规定,不难概括出“格杀”的真义。“格杀”应该指那些具有合法性或正当性的杀害行为,属于“杀人而义”的情况。具体来看,又包括了执法杀人、正当防卫杀人和见义勇为杀人几种类型。

  以此反观古来对“格杀勿论”的训解,不难发现其中的问题。“格”确有“击、打、相拒捍”之义。如《逸周书·武称》:“穷寇不格。”《荀子·议兵》:“服者不禽,格者不舍。”《玉台新咏·饮马长城窟行》:“男儿宁当格斗死,何能怫郁筑长城。”以及前引《史记·减宣传》“吏卒格信”的说法,均取此义。然而,此义项不宜机械地挪用到对“格杀”或“格杀勿论”的解释中。实际上,“格”还有“法式”“律法”之义。如《礼记·缁衣》:“言有物而行有格也。”郑玄注:“格,旧法也。”孔颖达疏:“格,谓旧有法式。”《后汉书·傅燮传》:“由是朝廷重其方格。”李贤注:“格,犹标准也。”律法意义上的“格”,中国古代颇不乏例。东魏有《麟趾格》,唐朝有《武德格》《贞观格》《永徽留司格》《散颁格》《开元格》,宋朝也有大量的格颁布。《新唐书·刑法志》:“唐之刑书有四,曰律、令格、式。……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格”之所以成为律法标准的代名,其语源学依据大概如张斐《晋律注》所云:“化而裁之谓之格。”一言以蔽之,“格”即是法。所谓“格杀”就是法律所允许的杀人行为,有“依法杀之”的意味,套用柳宗元的话:“是非死于吏也,是死于法也。”(《新唐书·孝友传》)

  此外,佛经有云:“法者,正也”,如此说来,则把“格杀”解为“正杀”似乎并不算离谱。其实,训“格”为“正”者古亦有之。《论语·为政》云:“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何晏注:“格,正也。”到了王阳明那里,更是一语道破真谛:“格者,正也。正其不正,以归于正之谓也。正其不正者,去恶之谓也。”(《王文成全书》卷26)从其实质内涵来看,“格杀”不正是包摄了“去恶”的要素才成就其正当性吗?

  在古人心目中,“杀人者死”是“百王之所同”的常法,然而,“格杀”因体现了“化而裁之”“正其不正”的价值属性和利益诉求,因而成为少有的例外,不受刑法的非责。此即为“格杀勿论”一语的真义。

  综上,“格杀勿论”中的“格杀”字面意思当训作“捕杀”,深层意义可解释为“法杀”或“正杀”,即“格杀勿论”以“杀人而义”为要件。如此,“格杀勿论”的规范表达才合乎逻辑和经验。依中国古代律法制度,“杀人者死”是基本原则,“格杀勿论”是补充性原则,二者相反相成,共同构建起中华法律传统中既尊重生命、又重视社会防卫的文化诉求。就此而言,习焉不察的成语“格杀勿论”其实蕴含着异常丰富的法律文化因子,值得今人认真总结和对待。(作者单位:东北大学文法学院 赵进华)

(责任编辑:刘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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