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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四等官”审判制度
北京法院网 2021-03-12

  唐代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审判机关的内部法官,按其权限和职责范围区分为四等:长官、通判官、判官、主典。长官即正印之官,通判官即到长官和审核并拟判之法官,判官即审判官,主典即检请官。这就是所谓的“四等官”制。

  具体而言,在中央审判机关大理寺中,大理卿是长官,其职“掌邦国折狱详刑之事”,定判案件。大理少卿和大理正是通判官,少卿负责案件的详审和复核;大理正的职责主要是审议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评议法律的适用是否正确。大理丞是判官,取掌“分判寺事”,凡有案件,则根据诉状所告内容依法定罪判刑。府史是主典,承办案件的审查和受理,并将案卷移送判官鞫问。另有主簿和录事行使勾检职能。

  唐代地方审判机关划分为州、县二级。在州,刺史为长官,掌一州狱讼;尹、少尹为州佐贰官,是通判官,职掌“通判列曹”事务,包括法曹司法参军事和户曹司户参军事审理的刑事、民事案件;户曹司户参军事、法曹司法参军事分别负责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是为判官;录事参军是主典,行使勾检职能。在县,县令为长官,须“躬亲狱讼”。县丞为通判官,佐县令掌狱讼。县尉为判官,亲理庶务,“分判众曹”。主簿、录事为主典,主薄掌“付事勾稽、省署抄目、纠正非违”;录事掌“受事发辰,检勾稽失。”

  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必须经过“四等官”审判,但徒以上的即比较重要或案情比较复杂的案件应当适用“四等官”审判程式。

  连判是唐代“四等官”审判的基本方式。具体步骤是:主典受理诉状并登录受理始日,检查诉状内容和案件事实,无失则将案卷移情判官审理;判官根据诉状所告内容在进一步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断,并将判断结果请示通判官参议和审核。通判官在推鞫、判断的基础上,进一步审议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评议法律的适用是否正确,如判官判断无失则拟判并呈请长官决断。如发现判官判案不当,则“以法正之”后再拟判并呈请长官决断。长官复议后,如认为拟判无失则决断,如有疑则或亲审或责令相关承办官重审。长官有权判决的,则依法决之,长官无权判决的,则依法断定,送上司复审。

  案件连判后还需连署,即经由“四等官”一级一级签署。除署名外,还应签署意见和日期。签署意见用语分别为:主典为“检请”,判官为“谘”,通判官和长官均为“依判”。

  案件连判连署后还有一道程序,即勾检。如无勾检官的勾检,则整个案件的判决无效。勾检的主要内容是“发辰检稽失”,“发辰”即始日,“稽”即“稽程”,“失”即失错。因此,所谓“发辰检稽失”就是指依法检查案件的处理是否在法定的日程内完成;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失错。勾检稽程,是办案效率的保证;勾检失错,是办案质量的保证。办案慢了或错了都应由勾检官纠出,以便追究相关办案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等官”判案错了、慢了都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一,法律责任以首从区分为四等。即断事有违法制而未发觉者,则长官为首,通判官为第二从,判官为第三从,主典为第四从,是为四等。第二,以所由区分首从。即以“四等官”各自违失的所由为首,“所由”即指犯过失的环节,谁有失则谁为首犯,承担首从责任。如果主典检请有失,即主典为首,丞为第二从,少卿、二正为第三从,大卿为第四从,主簿、录事当同第四从。若丞判断有失,以丞为首,少卿、二正为第二从,大卿为第三从,典为第四从,主簿、录事当同第四从。第三,承担连带责任。即不管是哪一个环节有失,若“四等官”中无人指出纠正,则按区分首从原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四等官”中有审判合理者,则可免除其责任;若“通判、长官合理,馀悉不论”。可见,连带责任设计的宗旨在于强制各等官在办案过程中,既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又相互牵掣,相互监督,以保证审判公正。第四,承担稽程责任。即判案没有按法定日程完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者:何雨亭)

(责任编辑:刘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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