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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打赏的赃款能否适用善意取得
人民法院报 2026-03-27

  随着网络经济和直播行业的迅猛发展,直播打赏已成为网络娱乐的重要方式,同时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其中,涉案赃款被用于直播打赏后,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已成为当前实践中的热点问题,亟须从定性、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层面予以厘清。

  一、直播打赏的法律定性问题

  厘清直播打赏的法律性质,是确定涉案赃款被行为人直播打赏后能否被刑事追缴的前提。当前理论与实务界对直播打赏的定性存在“赠与说”与“服务说”两种观点,二者在法律关系构成与权利义务分配上存在很大差异。

  赠与说认为,用户与主播之间成立无偿、单务的赠与合同关系,符合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关于赠与合同“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核心特征。从行为表现来看,用户打赏与否、打赏金额多少,均不影响其观看直播内容的权利,主播的表演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因用户未打赏而终止或减损,打赏本质上是用户基于情感认同的自愿无偿让渡财产行为。

  服务说则主张,用户打赏的核心目的是获取主播提供的情绪价值或专项互动服务,双方成立有偿的服务合同关系。主播通过表演行为提供情绪价值,用户以打赏形式支付对价,二者之间存在“打赏换服务”的对价关系,符合服务合同的双务、有偿特征。用户赠送高额礼物后,主播通常会给予口头致谢、专项互动等回应,可视为履行服务义务的行为。

  笔者认为,服务说更契合直播打赏的法律本质与实践特征。首先应明确直播打赏已成为平台经济中一种比较普遍的商业行为且具有“消费属性”,属于网络服务合同项下的消费行为,用户以支付对价的方式获取主播表演、互动等服务。其次,直播打赏虽然构成服务合同,但又与一般的服务合同有区别,突出表现为直播打赏具有个性化且多样化特点,且具有受众非特定性、支付非特定性、服务对价不确定性等。上述观点也与《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秀场直播和电商直播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一致。

  二、直播打赏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平衡真实权利人的物权保护与市场交易安全。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善意取得的成立须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受让人受让财产时为善意;二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是转让财产已完成法定公示(登记或交付)。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对善意取得制度在刑事追缴中的具体适用作出了规定。赃款用于直播打赏后,能否以“善意取得”为由豁免追缴,核心在于判断打赏行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则要求。笔者认为,结合直播打赏的行为特征分析,直播打赏的赃款通常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核心构成要件,应依法予以追缴。

  其一,直播打赏不符合“合理价格转让”要件时应予以追缴。“合理价格转让”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要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合理的价格”应结合标的物性质、数量、付款方式及交易地市场价格、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本质上要求交易行为具有等价有偿性。直播打赏的数额具有极大差异和不确定性,通常无法证明等价有偿性,不符合合理价格转让条件。

  其二,网络直播行业缺乏统一的服务对价标准,通常无法认定“合理价格”。直播打赏属于有偿服务的对价,也因行业无统一指导价或平均价,难以满足合理价格的认定条件。直播打赏的金额完全由用户自愿决定,缺乏预先约定的对价标准。同一主播的表演内容对应的打赏金额差异巨大,无法参照市场价格判断其是否“合理”,这与餐厅、酒吧等场所固定对价的有偿表演存在本质区别。

  其三,实践中引发争议的涉案打赏均存在金额显著过高的特征,远超“合理价格”范畴。从实践来看,小额打赏极少引发法律纠纷,涉及无权处分款项或赃款的通常是大额打赏款项,金额从数万元至数百万元甚至更高。此类打赏金额显著超出正常娱乐消费的合理范围,即便认定为有偿服务,也因价格严重背离市场常理,无法满足“合理价格”的要件要求,不适用善意取得。

  其四,存在不合法的行为或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时须追缴。若主播或平台明知资金为赃款,或如“杀猪盘”式诱导打赏,或违反公序良俗通过低俗表演诱导打赏,则应追缴。另外,鉴于直播打赏的网络化、虚拟化特性,法律针对平台的反洗钱义务等作出专门规定,强化了直播平台的责任。直播平台应加强对主播的监管如核实身份信息、检测异常交易等,若平台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平台不能以不知情而抗辩追缴,且举证责任分配上通常须由平台等第三人自证为善意取得。

  三、直播平台的赃款追缴责任认定

  直播平台作为打赏业务的技术提供者与规则制定者,依据其与主播之间的服务协议约定,从打赏款项中获取分成收益,其是否应当承担赃款追缴责任,能否以“善意第三人”为由抗辩,亦值得探讨。笔者认为,直播平台的这部分收益来源于与主播对非法、违法犯罪所得或赃款的分成,不能以善意第三人为由抗辩赃款追缴,司法机关有权向直播平台追缴。

  实践中,已有生效裁判确认了直播平台的赃款追缴责任。如在某案中,被告人齐某某通过直播打赏方式实施诈骗,一审法院除判决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刑罚外,还判决向涉案直播平台追缴其分成所得,依法返还各被害人。该直播平台以“自身系善意第三人、分成收益系合法权益”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生效裁判明确指出,直播平台的分成收益来源于赃款打赏,其取得该收益缺乏合法财产基础,即便平台对主播的诈骗行为不知情,也不能免除其配合追缴赃款分成的义务。这彰显了司法机关严厉打击利用直播平台实施犯罪、全面挽回被害人损失的坚定立场。

  综上,直播打赏的赃款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本质上是法律关系定性、物权保护制度与刑事追缴制度的衔接适用问题。从法律定性来看,直播打赏多认定为一种新型的服务合同关系;从制度适用来看,打赏行为因缺乏“合理价格”等要件,不成立善意取得,不能豁免赃款追缴;从司法立场来看,无论是主播取得的打赏款项,还是直播平台获取的分成收益,均因来源于非法或违法犯罪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直播行业的法律争议将持续增多,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否定违法获利与兼顾行业健康发展的原则,在追缴涉案赃款的过程中依法严格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时进一步明确直播打赏的法律定性标准、平台的监管义务与责任边界等,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李慧娟 祁治军 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政法大学)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责任编辑: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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