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10502036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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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焕芳
随着国际经贸往来的频繁和国内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我国现行仲裁法逐渐暴露出开放包容度不够、涉外制度缺乏、监管制度不健全、治理结构不完善、发展秩序不规范等一系列问题,大大影响了仲裁的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其中一个关键问题,在于如何把握确定并理解仲裁法的定位、适用范围、改革思路和制度配置,从而积极回应和适应经贸投资往来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各类纠纷解决之需要。仲裁法在仲裁适用范围上应具有一定的包容性,在仲裁改革创新上应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在仲裁制度设置上应具有适当的融通性,积极服务国家开放和发展战略,发挥仲裁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功能和作用。
仲裁法的适用范围应具有一定的包容性
仲裁法的适用范围应具有一定的包容性,正视仲裁制度实践中面临的挑战,切实提升中国仲裁制度的公信力和全球范围内的竞争力。
首先,仲裁法在规范意义上的适用范围即仲裁法的调整对象上应具有包容性,有所为而有所不为。仲裁的基本制度、基本原则应由仲裁法规定,其他非仲裁基本制度可以由行政法规、地方条例规定,其他仲裁运作机构、治理方式等可以由各仲裁机构制定的章程规定,其他具体仲裁程序等可以由各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工作人员或仲裁员的管理和职业纪律等可以由仲裁行业协会来规范。比如机构仲裁、临时仲裁、裁决撤销与执行等仲裁基本制度,协议仲裁、独立仲裁、一裁终局等仲裁基本原则,应由仲裁法予以规定。比如仲裁机构设立变更注销、仲裁收费办法等非仲裁基本制度,应由行政法规予以规定。仲裁规则主要规范从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到仲裁庭及其审理、决定和裁决等具体仲裁程序。
其次,仲裁法在立法规制的路径范围上应具有包容性,在现阶段仍然应采用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双轨制。改革开放后,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及法律体系的不断发展完善,我国最终制定了单行的仲裁立法,确立了中国仲裁制度的基本框架。仲裁法第七章专门规定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该章没有规定的,适用该法其他有关国内仲裁的规定。这种立法体例在仲裁法修订草案中予以保留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性,我国现阶段仲裁案件的主体还是国内仲裁,在规制范围上主要解决我国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产生的经济纠纷。在进一步对外开放的背景下,未来应走向国际化仲裁的单一立法制。
再次,仲裁法在仲裁的适用范围也就是通常所讨论的争议可仲裁性问题上应具有包容性。仲裁是非官方性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不能解决行政争议。但是,目前在特许经营协议等领域,是否允许仲裁解决由此引发的民事索赔等争议,司法实践和政府部门的态度一直摇摆不定。司法机关应当对特许经营协议是否满足行政协议的目的、主体、职责等要素进行审查,认定相关“特许经营协议”的性质属于行政协议还是民商事合同,对于属于民商事合同的“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知识产权领域特别是专利和商标的有效性能否仲裁,笔者认为,不宜将这类纠纷绝对排除在仲裁范围外,只要当事人之间能够达成解决这类纠纷的仲裁协议,且不与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相冲突,应当允许将这类纠纷提交仲裁。
最后,仲裁法适用范围的包容性,还应包括进一步明确仲裁的独立性,规制政府监督的边界,从直接“干预”转到准入式过程监督。现行仲裁法明确了仲裁独立性原则,但我国仲裁机构离独立性标准尚有一定距离,而仲裁机构独立性是仲裁公信力的重要标志。仲裁是一种私法正义的形式,同时具有公共司法的特征。它为当事人提供了解决纠纷的另一种途径,在相关领域营造纠纷解决的市场竞争。政府有必要对仲裁进行监督,但是政府对仲裁的监督应以准入监督、行为监督和退出监督为主要内容,而不应干涉仲裁在私法自治空间内的自由裁量。
仲裁法的改革创新应具有较强的开放性
仲裁法的改革创新应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关注不同仲裁纠纷的特征,并在制度层面发展创新改革举措。
首先,支持仲裁机构“走出去”“引进来”,服务国家开放和发展战略。国家亟须为仲裁机构“走出去”提供强有力的政策支持,增强中国仲裁机构的国际化综合竞争力,进而为中国企业“走出去”提供仲裁制度支持。我国暂时仅允许境外仲裁机构按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设立业务机构的地域限制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这种地域范围的限定似无必要,只有竞争充分,公信力才能逐渐提升。境外仲裁机构主客观上是否来华设立业务机构的考虑因素是综合性的,同时在现阶段我国也不可能大规模引入境外仲裁机构,在审批权限上统一由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把握即可。
其次,发挥中国仲裁在解决国际商事争端中的作用,接纳并支持我国仲裁委员会参与国际投资仲裁。考虑到我国现在既是发展中国家最大的资本输入国,也是最大的资本输出国,需要建立具有自身特色的最适合中国国情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在维护我国作为东道国的权益的同时,也为我国海外投资者及其投资提供有力的法律保护。采取国际仲裁等法律纠纷解决机制,不仅可以避免外国投资者所属国将经济纠纷政治化从而滥用外交保护权,同时也有助于优化自身发展软环境,吸引外国资本流入以支持本国经济社会发展。
最后,仲裁法在对待信息文明时代的仲裁发展面向上应具有开放性,体现市场精神和人文关怀。仲裁法修订草案根据我国仲裁实践的创新做法,为网络仲裁提供了法律效力背书。目前,各国都在探索以不同的区块链技术来加快对仲裁的应用,通过区块链技术来直接核定、核实、确认电子证据,从而能够对仲裁裁决的高效作出提供帮助。例如,人工智能从传统的规则驱动到目前数据驱动的技术更新,仲裁领域应当及时吸纳人工智能技术。
仲裁法的制度设置应具有适当的融通性
仲裁法的制度设置应对接《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国际通行仲裁规则,稳步扩大制度性开放,为中国涉外仲裁事业发展提供有力的制度供给。
首先,引入临时仲裁制度,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特别仲裁”制度,增强我国涉外仲裁制度的融通性。临时仲裁因其程序的弹性与其他争议解决机制如调解呈现融合的特点,在国际商事领域尤其是海事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仲裁法未规定临时仲裁,但司法实践中该仲裁方式已经运用在自由贸易试验区之中,用以解决内部企业相互之间的民商事争议以及内部企业与沿线国企业之间的纠纷。须进一步明确适用主体和适用范围,明确临时仲裁裁决的国籍归属,确定临时仲裁裁决的效力认定,明确临时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等系列问题。
其次,摒弃仲裁机构本位做法,采纳国际通行的“仲裁地”制度,完善仲裁司法管辖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出现“仲裁地”概念,但主要是认定仲裁地法作为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随着境外仲裁机构来华设立办事处,相关以中国大陆作为仲裁地的仲裁裁决将大量产生,其效力和司法保障需要得以正视。民事诉讼法已从仲裁机构本位转向采用地域或领域标准,仲裁地对整个仲裁程序的推进十分重要,它甚至关涉当事人能否顺利解决争议。
最后,推进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中国特色仲裁制度配置,明确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发挥仲裁的高效优势。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了一方当事人通过法院冗长的诉讼程序来解决管辖权问题,从而拖延仲裁程序。我国仲裁法应取消仲裁委员会“家长式”的对仲裁管辖权的决定权,将之交还给仲裁庭,确立真正意义上的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仲裁委员会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服务机构而非裁决机构,将管辖权异议交由仲裁机构判断将迫使仲裁庭依赖仲裁机构。反之可以提升仲裁庭自主性和独立性,进而强化其公正性。
(原文刊载于《政法论坛》202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