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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认定
人民法院报 2024-12-26

  作者:石魏

  食品安全事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必须坚持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即惩罚性赔偿数额需结合“赔偿基数”以及“赔偿倍数”来具体确定。

  一、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认定

  当前,我国针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不仅数量少,而且规定内容较为分散、法律供给严重不足。基于此,结合公益诉讼之惩罚、威慑及救济功能,笔者认为,在食品安全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认定,应当坚守客观公正立场,在全面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原则上以实际查明的销售金额作为基数来计算,如最高检发布的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例——江西郭奕良硫磺熏制食用辣椒民事公益诉讼案,即采用此认定标准,此标准既符合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设置功效,还可实现对涉案金额的精准认定、彰显惩治的针对性、严厉性。

  特殊情况下,若在案证据无法认定销售金额的,则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即以被侵权人的损失金额或违法所得作为计算基准。对此,一方面可通过多元认定标准加强惩治成效,降低证明难度,避免因举证不能而放纵侵权人;另一方面也符合责任自负及有利于被告原则。毕竟实践中损失金额、违法所得低于销售金额,适用此认定标准,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严谨性。

  此外,需要明确的是,刑民证明标准不同,对惩罚性赔偿采用刑事标准还是民事标准直接影响到赔偿基数的确定。鉴于惩罚性赔偿针对对象是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其功能在于发挥惩治、填补功效,故其基数的确定要结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标准来明确,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范畴,采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全面、有效的保障被侵权人权益,并可加大违法成本、震慑潜在犯罪者。

  二、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

  在具体倍数的确定上,考虑到民事公益诉讼的危害后果往往较为严重,主要针对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权益,涉案金额相对个人诉讼而言,数额更大、人数更多、情况更为复杂,因而惩罚性赔偿数额尤其是具体倍数的确定,需综合考虑危害行为对法益造成的危害、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对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等因素,既要实现惩治功能,也要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弥补功能。

  2021年3月最高检、最高法等七部门印发的《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提出应当根据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违法次数和持续时间、受害人数、损害类型、经营状况、获利情况、财产状况、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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