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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积犯视野下的严重污染环境
法治日报 2024-09-18

  □ 孙国祥

  “严重污染环境”是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条件,但其存在含混不清的一面。“严重”反映的是程度,如何判断一个行为是否达到了污染环境的“严重”程度,“严重”表征的是污染行为本身还是污染行为造成的后果,成为学理争议的焦点、司法认定的难点。

  “严重污染环境”的理论争议及其检视

  “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界定直接相关。理论界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存在争议。首先是结果犯与行为犯之争。主张污染环境罪应属于结果犯的观点认为,“严重污染环境”指的是污染行为造成的结果,反映了污染环境罪结果犯的特性。主张行为犯的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的成立不需要造成污染环境的结果,只要行为严重污染了环境,即便没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也构成犯罪。

  其次是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之争。主张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犯应该是危险犯。主张具体危险犯的观点认为,污染环境行为,必须足以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才能构成。主张抽象危险犯的学者强调,“严重污染环境”并非指对具体生态要素可感知破坏,而是指污染环境行为对生态法益造成抽象危险,即可构成。

  此外,折中的观点认为,污染环境行为侵害法益是多元的,应根据侵害法益的不同确定犯罪形态。如果是侵害生态环境法益的,则属于行为犯;如果是侵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法益的,则属于结果犯。

  理论界关于“严重污染环境”性质的争议,很大程度上源于司法解释的流变。

  “两高”2013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14种“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总体上体现的是“结果犯”的思维。“两高”2016年修订后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18种“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形成了“结果犯”与“行为犯”并重的规制模式。2023年“两高”重新修订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3年解释》),其基本精神就是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由“行为入罪+结果入罪”调整为主要以行为入罪的模式。

  理论交锋和司法解释流变的背后,也反映了环境与人类是何种关系的分歧。虽然环境保护是人类的共识,但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保护观和以环境本身为保护法益的“环境主义法益观”形成了冲突。如果将生态环境与当代人的现实生存利益相关联,从而将污染环境犯罪作为结果犯、实害犯,“严重污染环境”应该指的是污染结果严重;如果将整体生态环境作为刑法保护的法益,由于环境法益的抽象性,则通常将污染环境罪作为行为犯、危险犯,“严重污染环境”应该是指污染行为的严重性。

  实际上,实害犯抑或危险犯等既有犯罪类型,都无法解决单个的污染环境行为入罪的正当性基础。

  首先,将污染环境罪认定为结果犯或者实害犯,与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犯罪修改的初衷不符。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就是为了解决一些行为人长期排污,但尚没有形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以及难以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如果坚持结果犯或者实害犯的定罪模式,势必造成立法修正的目的落空。

  其次,将污染环境罪认定为行为犯或者危险犯,同样无法解释“严重污染环境”的含义。如果将污染环境罪作为具体危险犯认定,基本上仍可归属于结果犯的思路。如果将污染环境罪认定为抽象危险犯,由于抽象危险犯允许对没有抽象危险的反证,将反证规则运用到污染环境罪,不少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脱罪就变得轻而易举,污染环境罪仍大概率可能被虚置。

  最后,折中的区别对待观点也不具有妥当性。区别对待的观点形式上有一定的道理,但并不科学。第一,并列模式割裂了污染环境行为对生态环境破坏与对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法益危害间的关系。第二,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最重要的意义是既未遂的标准不同。如果将其并列作为构罪条件,这就造成了本罪既未遂认定的逻辑混乱。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应属于累积犯

  污染环境罪的认定应该走出固有的结果犯、行为犯和实害犯、危险犯的传统思维,借助于累积犯的定罪逻辑诠释“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首先,污染环境罪的法益是集体法益。犯罪类型或者说罪质与该罪的保护法益性质有关,法益有个人与集体法益之分。个人法益的重要特征是该法益拥有者可以放弃刑法对该法益的保护,显而易见,个人即使宣称他不在乎生存于污浊的环境中,他也不会有任意污染环境的自由。因此,污染环境罪的法益是集体法益,能够成为累积犯的保护对象。

  其次,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是整体环境法益。污染环境对环境的损害,形式上可以将其区分为整体损害与局部损害。生态系统本身的循环性,决定了局部与整体的区分具有相对性、模糊性,无法截然分开。环境是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而存在和发展的。对局部环境造成了损害,必然会损害整体环境,暂时没有形成局部环境损害,并不等于没有形成对整体环境的破坏。因此,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必须贯彻系统保护的理念。

  再次,污染环境行为对法益的损害具有累积性。通常,犯罪的成立涉及因果关系判断。因为,对整体环境损害的“果”常常是一个长期累积的过程。当今人类面临的环境问题可以追溯到数十年乃至数百年的人们的排污行为,而现在对环境的破坏行为其后果也可能要到几十年甚至上百年后才会显现。因此,对整体环境损害,不需要作具体因果关系的判断。

  最后,契合了立法修正的目的。在累积犯的视野下,不需要再去分析是哪个主体的排污行为与结果直接存在因果关系,每个主体的排污行为对环境的污染都有“贡献”,因而不能以因果关系难以确定而排除刑事责任,只需要证明其实施了具体的排污行为就具备了刑事可罚性。此外,累积犯的模式下,刑法通过加重犯的设定,污染环境罪不但没有弱化反而强化了对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保护。

  累积犯视野下“严重污染环境”司法认定的实践进路

  累积犯绝非要将污染环境的行为“一网打尽”。对污染环境“严重”之认定,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

  第一,通过污染环境的污染物性质及污染的量推定对整体环境的损害。司法通过排放的污染物本身的危险性质(如排放有毒害性的物质)以及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数量),推定行为对环境整体损害的严重性。

  第二,通过污染事故推定“严重污染环境”。根据《2023年解释》,由污染环境引发的财产损失(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以及水资源功能的暂时丧失(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反映了污染行为对局部环境破坏的严重性,直接推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第三,通过不同的污染场域判断污染行为的严重性。实践中,污染场域可以分为一般区域和特定区域分别保护。一般区域有比较显著的入罪门槛,而特定区域的入罪门槛较低。

  第四,污染不同的环境媒介,刑法发动的时点需要有不同的把握。(1)对农用地、林地、草原等生态环境污染的,因为污染场域相对确定,不易扩散,案发后可以采取环境修复措施予以修复。在判定污染行为严重性时,应重点关注对环境造成的局部损害以及造成的后果能否得到修复。(2)对水体的污染,应根据污染物的性质和场域分别判断。如果是对特定的相对封闭的水体局部损害,主要看有无形成污染事故。如果是对主干河流、海域的污染,主要通过排放量把握污染行为对水体环境的整体损害。(3)对大气环境的污染,主要侧重于排放物质的危险性和排放的量确定对整体环境损害的严重性。

  总之,自然环境作为一个整体,“严重污染环境”应该从行为对整体环境影响的角度来把握。对环境的整体性损害是通过个案的累积效应逐渐显现的。在累积犯的视野下,“严重污染环境”评价的重点是污染物的性质、污染的对象以及污染物的数量,具体个案对环境的局部损害以及造成的财产损失等实害,不是“严重污染环境”本身,而是“严重污染环境”观察对象。在不同的环境媒介下,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判断应该有所区别,刑法发动的时点也可以有不同的把握。

  (原文刊载于《政法论坛》2024年第4期)  

(责任编辑: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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