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普法平台
欢迎您进入智慧普法平台!
首页 > 理论文章
民法典上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功能
法治日报 2023-08-30

  □ 高圣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融资租赁交易与实体经济紧密结合,在推动我国产业创新升级、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带动新兴产业发展和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民法典对于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的完善,不仅有助于优化营商环境,也反映了担保制度功能化、现代化的国际趋势。我国民法典在承认融资租赁作为一种典型交易的前提下,将其中出租人的所有权定性为非典型担保物权,进而在其公示、权利顺位、违约救济与权利实现等方面产生了体系效应,有待解释论上的深化与整合。

  融资租赁交易的功能化转向:功能主义抑或功能性的形式主义

  融资租赁交易是一种不同于买卖、租赁、借款的混合交易,在这种经由“融物”达致“融资”目的的交易中,出租人虽在形式上保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但经济目的仅在于担保租金债权的清偿,以收回贷款(投资)。比较法上,各国针对融资租赁主要有三种规制进路:一是形式主义进路,为大多数尚未改革其动产担保交易法制的国家所奉行,此种进路导致基于不同交易形式而设计的相关规则存在较大差异,造成了不同融资交易形式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二是功能主义进路,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为代表,将所有在功能上旨在以动产来担保债务履行的交易,均作为动产担保交易,纳入适用统一的设立、公示(对抗第三人效力)、优先顺位和违约救济(权利实现)规则,以公平对待所有的债权人。这一进路先后为加拿大(普通法法域)、新西兰、澳大利亚等立法所继受,而且影响到《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等国际文件的发展。三是功能性形式主义进路,即在动产担保法制改革过程中,在尊重既有法制传统的前提下考虑植入功能主义的合理元素。

  我国民法典采取了功能性形式主义进路。民法典一方面承认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别异于动产抵押合同的独立典型交易类型,于合同编设“融资租赁合同”专章;另一方面,通过物权编第三百八十八条“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将融资租赁交易纳入担保制度,从而将出租人的所有权定性为“担保性所有权”、扩张了担保制度的外延。功能主义的另一体现在于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改变了形式主义进路下的所有权公示方法,直接规定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将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对抗规则贯彻于融资租赁交易。我国民法典在既有的所有权绝对、物债二分的体系下,嵌入功能主义元素,但就此进行的体系化整合仍有不足,其仅明确了功能化所有权的登记对抗规则,对于出租人权利的优先顺位规则和实现规则,均缺乏明确规定。

  融资租赁交易所涉权利冲突:先登记者优先规则及其例外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确立了“先公示者优先”这一担保物权竞存时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动产融资租赁物极易移动,其上出现权利冲突的情形极为常见。在发生权利竞存之时,出租人所有权的权利顺位应准用或者类推适用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

  在功能性的形式主义进路下,一般规则(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适用尚有两大解释上的冲突需要化解。一是其与第七百五十三条无权处分规则之间的冲突。形式主义下,融资租赁物在形式上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构成无权处分。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未经出租人同意,债权人是否取得租赁物上的抵押权,尚须结合第三百一十三条所定善意取得规则予以判断,这一解释不符合功能主义转向的立法意旨。功能主义进路之下,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在交付租赁物予承租人之时被降级为非移转占有型担保物权,但其优先受偿效力不受后顺位担保物权人的影响,此时无权处分规则的适用导致承租人不能利用该标的物获得其他债权人的融资,委实不公。二是其与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则之间的冲突。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所确定的一般优先顺位仅以客观化的登记时点为排定竞存权利之间顺位的唯一标准,并未将后设立担保物权的权利人主观上的善恶意作为考量因素。在解释上可以认为,与第七百四十五条相比,第四百一十四条属于特别规定,自应优先于第七百四十五条而适用。

  担保物权优先顺位一般规则的例外亦应类推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一是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在解释上,保护正常经营活动的交易安全的法政策选择,同样存在于融资租赁交易,自可类推适用该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六条第2款第2句亦采此观点。二是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了购置款融资背景下动产抵押权(购置款抵押权)的超优先顺位,《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七条肯定该规则的类推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优先顺位规则的正当性在于,如果不是购置款融资者重新提供的信用支持,这些购置物就不会构成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这一理由同样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自应平等对待;另外,赋予出租人所有权以超优先顺位使出租人的所有权不致因功能主义的植入而减损,有效降低制度变迁成本。作为一种特殊情况,售后回租并不产生普通意义上的“融物”效果,仅发挥承租人自有之物的融资效用,无法取得超优先顺位。基于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七条第1款中的“新的动产”应进行限缩解释,排除当事人以“旧的动产”进行售后回租的情形。

  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权利救济:清算法理的贯彻

  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在“请求支付全部租金”“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间作出了“择一选择”的制度安排,明显带有形式主义的色彩,在功能性的形式主义之下,尚须结合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予以重新解释。

  在功能性的形式主义下,承租人违约而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条件,即为出租人所有权的实现条件,本质上也即通过实现担保物权使租金债权得以受偿的条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解除条件对于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所定条件的扩张和限缩,不仅仅适用于该条后段“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还应同样适用于前段“请求支付全部租金”。承租人只是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给付租金,并不足以使出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尚须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就此存在明确约定,如无约定,尚须达到“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的程度。

  在功能性的形式主义之下,出租人权利实现进路的解释论既要尊重“择一选择”的立法安排,又要贯彻功能主义的基本理念。据此,出租人可选择以下三种实现进路:第一,“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基于出租人所有权的担保功能,出租人自可同时主张实现其所有权,即请求拍卖、变卖租赁物,并以变价款优先受偿,此时的程序供给当为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第二,出租人依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请求拍卖、变卖租赁物,并以变价款清偿租金债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1款后段就此作了明确规定;第三,在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进路之下,并不能否定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时的清算义务。总之,承租人根本违约之时,无论出租人采取何种违约救济路径,均负有就未付租金与租赁物价值之间进行清算的义务,实行“多退少补”。

  公力实现(司法途径)往往面临着程序漫长、成本高昂、结果不确定等质疑,庭外实现途径的贯彻一直是担保制度改革的动力和方向。《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五条第1款前句增设的担保物权的庭外实现途径,可类推适用于出租人的权利实现。出租人庭外实现其所有权的前提是依约取得对租赁物的占有,出租人庭外取回租赁物之后,尚须就租赁物进行处分,并以按照顺位对变价款优先受偿。

  (原文刊载于《政法论坛》2023年第5期)  

(责任编辑:金燕)
 
智慧普法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