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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立法手段助力金融科技风险防控
法治日报--法治网 2022-10-12

  □ 史少杰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关系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近年来,随着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等技术在金融领域的推广应用,促进了金融与科学技术的融合发展,为金融业带来革命性变化。金融业转型促进金融市场改革发展的同时,不仅带来了算法歧视、数字鸿沟、信息茧房效应等一系列新问题,而且也为金融违法犯罪提供了新技术、新手段。根据监管机构披露的案件,不难发现,近年来金融犯罪的科技化特征日益凸显。一些市场主体利用金融科技手段进行金融违法违规行为,缺乏法治意识、诚信意识,甚至毫无底线。但随着金融科技技术的应用,金融犯罪的隐藏性明显增加、欺骗性更强,造成的社会危害和风险不断放大,甚至可能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影响金融系统稳定。

  从法律视角来看,金融科技催生的金融科技风险很大程度上是由于金融科技相关法律缺失、权责界定模糊等原因引起。具体看:一是大数据相关权责界定不清。近年来,随着金融科技快速发展,金融大数据呈现几何级增长,但是大数据相关的所有权、交易权、收益分配权等权利界定模糊。原因有,金融大数据的价值难以量化,单个数据价格难以体现,大数据才能发挥应有价值;金融大数据的开发使用与个人隐私保护存在一定冲突,金融科技公司在应用大数据时甚至可能损害个人隐私保护;金融大数据交易涉及的收益分配隐蔽性强等。同时,我国尚未有金融大数据相关立法保护,无法为界定大数据相关权责提供依据。二是金融科技违法犯罪司法溯源取证难度大。当前,金融科技的发展,加大了金融交易的隐蔽性,很多交易行为都游离在现有监管框架之外,不受现行金融法规监管。同时,金融大数据技术应用,促使金融交易数据几何式膨胀,在海量数据中查找违法违规证据难度加大。此外,金融科技发展还加大跨境金融交易的便利程度,促使国际经济金融往来增多。但国际间的数据政策壁垒限制较多,影响跨境取证难度。三是金融科技背后的法律责任认定不明确。人工智能等金融科技参与金融交易决策,同样可能会产生损失风险,但这是科技技术手段应用产生的,无法直接对金融科技进行法律责任认定,所涉金融机构则可能因为“技术中性”而规避法律责任认定。四是智能化合约的法律有效性存在争议。由于区块链技术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篡改等特征,使得区块链技术在智能合约中被广泛应用。但是,区块链智能合约与传统意义上合同不同,其能否视为法律意义上的合同仍存在很大争议。同时,现有法律对区块链智能合约没有约束能力,智能合约执行中的归责问题缺少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在推进金融科技发展的过程中,要用法治手段,加强金融科技风险防控,为金融科技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一是建立健全金融科技相关基础法规体系。加快我国金融科技安全专业立法,适应金融科技快速发展变化的需要,保障金融科技行业安全发展。借鉴韩国、英国和新加坡等国的“监管沙盒”法案,制定我国“监管沙盒”法案。对于能够纳入我国现行基本法律的金融科技法律制度,可在维持现行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增设新的法律规定。对传统金融业务因科技手段应用而形成的金融科技业务,可直接修改相应的金融法律规则,在基本法律中增加允许从事金融科技业务和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原则性规定;二是强化金融消费者和交易信息安全保护。金融消费者保护是金融科技健康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是金融科技产业发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要从消费者保护视角完善金融科技相关法规,更突出坚持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理念,强化交易信息安全保护。持续完善金融纠纷诉调的法律规制,明确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义务,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三是完善金融科技风险监管制度防范体系。进一步明晰金融科技和监管科技定位,构建清晰合理的金融科技发展框架。从监管科技的本质出发,明晰监管科技定位以提高监管效率。补充完善数据安全等监管标准,合理制定定性定量监管指标,打破行业数据孤岛,加强合规审计;四是完善金融科技行业内部监管机制。探索建立金融科技行业内部的自律性组织或行业协会,同时在制度上保障行业自律性组织或协会的法律地位。强调行业内部的“自律性原则”,提高行业内部的技术风险准入规则等。引导自律性组织或行业协会等加强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研究,探索建立金融失信人惩戒制度等;五是明确金融科技不当应用的法律责任并明确免责事由。允许法律制度对金融科技应用主体的行为进行约束,并在发生技术风险时及时追究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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