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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概念的二元构造
法治日报 2021-12-01

  □ 郭栋

  到目前为止,在法学理论界通用的法律辞典和权威法理学教科书中,对于“法理”一词的定义,通用模板为:法理是指对于法律的理性认识成果,通常表现为法的理论、原理、学理和学说。近年来,法理研究的拥趸者开始试图重新定义“法理”一词,突破法理概念的民法眼界和狭窄视域,不再只从法律渊源的意义上来理解“法理”一词。这一工作诚然有积极意义,但是,还必须从更基本的层面考虑:在没有认清和摆脱“法理”一元结构之前,是无法彻底解决概念的“空心化”问题的。

  (一)深层结构。在最宽泛的意义上,法律当然是一种理由。这种理由通过法律文本的形式呈现出来,这一形式注定了法律理由的内容是需要进一步探究的。第一种方式是解释法律,借助文义、体系、历史和目的等因素,探究法律规范条文被赋予的特定意义。第二种方式是通过“辩护梯度上升”,去寻找法律规范背后的更深层理由,在不断探寻、提供实质理由的过程中,建立起法理与法律目的、价值、观念等因素的关联。这两个意义的开拓确立了法理概念与法律文本之间的必然关联,同时又在法律条文墙壁的裂缝上凿开了一个无限开放的缺口,通向一个意蕴深广的意义空间。

  法理概念深层结构的发现,意味着“法理”不再仅仅是一个空洞的原理、学说和学理的形式载体,“一个既无价值,又无意义的空壳”。法理概念深层结构中蕴含着具体事实问题和价值问题的实质考量,并且呈现多元丰富的特征。开放性的代价是不确定性,法理向法律规范之外的事实、价值开放的同时,也为司法裁判的恣意提供了方便之门,潘多拉魔盒随时可能被开启。法理概念表层结构的意义恰恰在于,对法律的价值追问和意义阐释具有统辖作用,收敛被前者过度开放的意义空间。

  (二)表层结构。法律规范正当性追问和义理内容阐发在呈现形式上经常是被“学说化”“理论化”“原理化”的,即被贴上诸如“X学说”“Y理论”“Z原理”的标签。裁判文书中甚至出现了将法律学说定格为法律谚语的微弱倾向。

  我们可以从中发现两种截然相反的趋向:法理概念的深层结构保证了内容开放性,其结果是保证法理的灵活运用;法理概念的表层结构则在载体上趋近封闭,以此来实现司法的确定性。实践表明,开放性与稳定性并非不可兼得的此消彼长关系,而是呈现出一种共生并存的态势格局。

  法理概念的功能类型

  关于法理的功能,目前学界的看法以王泽鉴的观点为典型:“法理的基本功能在于补充法律与习惯法之不备,使执法者自立于立法者的地位,寻求就该当案件所应适用的法则,以实现公平与正义,调和社会生活上相对立的各种利益。”基于一元概念构造的底层逻辑,法理被认为是法源的一种类型,功能仅在于补充法律之不足,为法官提供裁判的依据。如此,其他功能就被忽略、遮蔽或压抑了。本文发现,在法理概念双重内涵结构的互动之下,四个义项离散地存在于司法裁判文书各处(不限于民事案件,也包括行政案件,甚至还包括最恪守法定主义的刑事案件),发挥着转介、填补、解释和证成四种功能。

  (一)转介功能。在目前的研究中,对法理概念的转介功能尚缺认识。在判决书中“法理”一词出现时,通常可以将事实判断引致法律判断。以“法理”为转介词,形成法律判断的过程分为三个环节:一是根据证据法律规范,通过认定工作,将证据提供者所欲证明的原始事实转化为证据事实;二是将前述证据法律规范认定的证据事实与实体法律规范规定的要件事实进行反复比对,对业已证实的证据事实在法律上予以定性,透过法律的滤镜,形成构成要件事实;三是推导出构成要件事实附随的法律效果。

  (二)填补功能。在法律规范大前提缺失时,法理可以径直或间接地充当裁判依据,用来填补法律漏洞,从而为法外因素进入司法裁判提供了通道。法理的填补功能可以分为直接填补和间接填补。第一,法理的间接填补功能是指,依据法理在法律的空隙之间“立法”,创设新的裁判规则。第二,法理的直接填补功能是指,径直由法理来充当裁判规则,作出司法判决。第三,需要警惕的是当法理充当裁判规则时,容易出现错误运用,即当存在明确的法律依据时,依然向法理逃逸。

  (三)解释功能。当存在明确的法律依据时,法理发挥着法律解释的功能。有研究注意到了法律学说的法律解释功能。相较而言,法理的法律解释功能更加多元复杂。法理的解释功能细分为三种:通过法理,对法律规定的整体含义进行说明;诉诸理论通说、立法目的等因素,实现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的具体化;通过法理,在两个或多个竞争性法条之间作出选择。

  (四)证成功能。这里所说的“法理的证成功能”是在“正当性证成”的意义上来理解“证成”一词的。法律的正当性证成包括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的证成。在微观层面,某一特定法律规则、原则甚至法律价值也需要正当性证成。在我国的裁判文书中可以发现,法理的证成功能体现在以下四种情形:其一,法律规则可以为司法解释提供法理证成;其二,高位阶的法律规定可以为低位阶的法律规定提供法理证成;其三,法律原则可以为法律规则提供法理证成;其四,立法目的可以为法律原则提供法理证成。

  结 语

  行文至此,可以总结出司法领域中法理概念的三个特征:第一,法理概念的语义高度离散。法理概念并无一个语义内核,四个义项不能通约,不能共享同一个被定义项,也缺少同一个上位中心词来统而摄之。第二,法理概念的指称非常广泛。有且只有法理这一个概念可以包含法律原理学说、法律规范条文中的义理内容、法律规范的正当性理据、法律文本所确定的规范性理由这四个义项。同时,“法理”一词与其指称内容之间尚未形成一种固定的对应关系。第三,法理概念的结构极其复杂。“法理”是一个去中心化的概念,但并非是一堆分散的、毫无联系的语义项的集合。“法理”的各义项之所以能够聚拢在一起,要仰赖于概念内部的双重语法结构和二元内涵构造。

  有鉴于此,在裁判文书中使用“法理”一词时要坚持三个原则。如此,才能进一步优化法理概念在司法裁判中的功能。第一,审慎克制原则。在使用“法理”时要以不得不用为前提,确有必要才可使用。第二,法定主义原则。这一原则是审慎克制原则的递进。在司法场域中,当不得不使用“法理”时,任何法理主张,无论是法律条文实质理由的探索,还是规则背后正当理由的追问,都要尊崇文本至上,坚持文义优先。第三,充分论证原则。这一原则是法定主义原则的递进。即便在法定框架内使用“法理”一词,也要附随充分的论证。充分论证原则又包括三项子原则:一是具体原则;二是差序原则;三是互动原则。

  (文章原文刊载于《中国法学》2021年第5期)  

(责任编辑: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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