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010502036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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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嘉琳 李玲玉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增离婚冷静期制度,旨在降低轻率离婚、维护家庭关系良善稳定发展。然而民法典对冷静期的规定较为原则,存在适用情形笼统、未考虑例外情况,配套制度有待完善,未明确冷静期内家事代理权是否需特殊化设计等问题。对此,可在以下方面进行优化完善。
一、规定例外情况,增强制度的运用灵活性
首先,可在期间长短设置上灵活变通,以便更好地维护和保障离婚关系中未成年子女权益。目前,域外关于离婚冷静期制度规定较为完善的韩、英两国均有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条款。例如,韩国规定申请离婚的家庭中有未成年子女的,冷静期期间将被延长两个月;英国法律也有类似安排。除延长冷静期的措施外,英国法律还规定,协议离婚的须对需抚养的子女作出妥善安排,否则法院不仅可以视情况延长该制度期间,还可以禁止夫妻二人离婚。这些做法都是通过外部力量保障需抚养孩子的正当权益。因此可以借鉴域外法律规范,依据申请离婚夫妻有无抚养未成年子女或其他保护婚姻关系中弱势群体权益的需要,适当灵活限缩或延长冷静期期间。
其次,增加特殊情况例外规则,特殊情况下排除适用离婚冷静期制度。法律规定离婚冷静期的本意是为了降低冲动离婚的数量,希望借助外部力量稳定社会小家庭关系。但是,生活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情况,若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刻板地适用该制度,会带来严重的不良后果。例如,申请离婚的家庭中存在家暴、虐待、严重吸毒等情况,婚姻存续极可能对另一方造成严重损害的,一味地适用该制度是对社会稳定不利的。首先,人身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单纯为稳定婚姻关系而牺牲人身基本权利本末倒置;其次,婚姻的本质是契约,如果一方出现了严重突破婚姻底线的行为,那么就应该着重关心受害方的意愿。《反家暴法》等法律颁布后,如果强硬刻板地将所有登记离婚案件统统归入冷静期的适用范围,这无疑与立法原意相违背,也并不符合社会公众对良法善治的期待。因此,对于在婚姻关系中存在严重伤害对方权利的情形,应当直接排除适用冷静期制度。
其实,广东高院已经在实践中适用:当事人具有吸毒等行为,及时终止冷静期制度的运用。这样的做法不仅能够运用冷静期、保证当事人具有足够的时间考虑实际情况,也给予了法院保护当事人的权力。
二、完善与冷静期相适应的配套措施
目前民法典对离婚冷静期的规定十分笼统,对于冷静期制度的适用并未完善相应配套措施,这样很容易让离婚冷静期演变成“离婚冷战期”,导致无法发挥该制度设立的原意。对比域外相关规定,例如韩国法院设有专门的心理和法律的专业团队;英国也设置了信息会议,由专业人士对情感、财产、子女等问题进行专业分析。除此之外,这些国家都设置了配套的专业人士协调,以期充足释放该制度的作用。
由于我国传统观念中认为离婚是涉及家庭隐私的个人私事,不希望有外人的参与调解,因此有必要设立相应规章制度以及配备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团队,在保护隐私的同时给予申请离婚当事人充分的法律、心理咨询协助。例如可以设立冷静期配套制度,并且引入社会力量,如村委会、居委会代表,婚姻登记机关代表,具有专业知识的资深律师、心理咨询师等,由他们组成专业团队,对离婚夫妻进行调解,同时还应当对申请家庭中的孩子的心理作相应的心理疏导。
引入相应的疏导制度,对离婚家庭进行较为有效的劝解,给予他们中立的有价值的建议,让离婚冷静期真正发挥作用。
三、完善离婚冷静期间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规则
夫妻家事代理权以家庭日常生活为适用范围,此适用范围的前提是夫妻关系正常稳定,为家庭日常生活,夫妻任何一方无需经对方授权而直接为一定民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两人连带承担。而在离婚冷静期间,夫妻双方感情不复寻常,正常的家事代理权适用范围较大,若继续适用于冷静期间,可能导致纠纷发生。应当考虑到,进入冷静期的夫妻婚姻关系存在多种样态,可能有感情已趋破裂、迫切希望离婚的情形,也有为逃避债务或购房资格限制等政策而假离婚、感情并未破裂的情形。因此在规则设计上需要考量离婚冷静期间夫妻婚姻关系样态。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所规定的家事代理权适用范围为“家庭日常生活”,即为赋予夫妻双方日常生活中对外民事行为的自由,同时也为保护与第三人交易秩序的安全,只要在日常家庭生活范围内夫或妻一方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无需对方同意或授权。在离婚冷静期内,存在夫妻双方仍继续居住、共同抚养子女的情形,也存在夫妻双方因感情实质破裂而直接分居的情形。基于这种复杂情形,若直接适用夫妻关系正常情况下的家事代理权规则,显然不妥。建议以冷静期内夫或妻一方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用途入手,将家庭日常生活界定为“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和子女生活教育”,不论在冷静期内是否分居,只要是为了维持家庭日常生活而必备的行为,如交付煤气水电费、购买生活用品等,或为子女生活教育而为的行为,应当纳入夫妻家事代理权适用范围,在此范围内的行为无需另一方同意、因此产生的负债应当发生连带清偿义务。而超出此范围,如一方进行大额投资、购买奢侈消耗品、休闲旅游等,因明显不属于日常生活需求而不发生夫妻连带清偿义务。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