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普法平台
欢迎您进入智慧普法平台!
首页 > 理论文章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功能主义担保的借鉴与发展
人民法院报 2021-03-18

    黄海涛

  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对于担保制度的改造是其重要内容之一,民法典在具体内容设计上,参酌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要求,引入比较法上的功能主义担保,对我国固有的担保概念与制度进行了极大的改革。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民法典的基础上,对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担保的内涵与外延的确定、担保物的范围、担保效力等方面,进一步落实和发展了民法典中的功能主义担保制度。

  功能主义担保起源于美国并逐渐影响了两大法系多数国家,虽然学界对其构成要素的表述不一,但均认为其核心特征有二:一是摆脱形式主义的传统担保概念束缚,将所有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一体化地视为担保;二是以登记优先为原则,就担保事项适用相同的设立、公示、优先顺位和实现规则。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体现功能主义方面更进一步,突出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以担保概念与优先顺位的统一化,贯彻功能主义的核心要义。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充分体现了功能主义的本质特征:一是在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将担保合同范围扩展为所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基础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将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让与担保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纳入调整范围,并在多处就其构成要件、法律效力等问题作出了细致规定;二是民法典就担保物权采取了登记对抗、按登记时序确定优先顺位的立法原则,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这一顺位原则的适用范围,如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纠纷均应参照动产抵押的对抗规则,又如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或者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的,或者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的,均适用相同的顺位规则。

  2.以法律关系性质判断上的穿透性审查,体现功能主义的精髓。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功能主义担保观的影响下,对于涉担保纠纷的处理,采用实质性思维,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进行深入审查,以双方合同真正目的及交易的实际作用来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效果,如第十四条明确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为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第六十八条让与担保的效力仅限于优先受偿等。

  3.以对担保性所有权的降格处理,实现功能主义的融合。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物权所代表的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的衔接,是制度设计的难点。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让与担保等情形中均有所有权归属的公示与变更,但在此类交易中,所有权本身只是担保手段。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将此类所有权明确“降维”为担保物权,如第五十六条明确将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资人确定为担保权人,第六十八条明确让与担保中即使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债权人也无权请求确认其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

  4.以担保责任、合同责任、赔偿责任的衔接,扩大功能主义的实效。担保是债权人预防风险,补强债权实现可能性的方法。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从这一根本目的出发,将担保责任与具有同等功能的合同责任、赔偿责任共同纳入视野。如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之外的其他承诺的,即应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如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动产质押中第三方监管情况下的出质人的违约责任与监管人的违约责任等。

  民法典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担保制度方面的重大变化,对法官提出了新的要求。法官除了加强对规范内容本身的学习之外,更要积极吸收相关理论研究成果,加强对功能主义所代表的现代担保理念的吸收与认同。在案件审判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正确理解和适用新担保制度:首先,在事实审查中,注意结合功能主义的要素,确定需查明的事实范围与重点,如合同主体身份、合同真实目的、担保方式、公示方式与时点、担保物在合同成立时的状况等;其次,在法律关系判断方面,落实功能主义的精神,通过对款项进出流向、登记事项、所有权移转与回赎条款、所有权移转后处分权是否受限等合同条文的重点审查,就是否属于担保做出实质性判断;最后,在法律效果方面,应根据功能主义的制度特点,牢牢抓住登记(交付)与否以及时间先后这一关键,解决好担保的构成与类型、优先顺位、善意第三人的认定等重点问题,并注意区分担保权人的请求权基础与法律依据,精准界定优先受偿的范围。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金燕)
 
智慧普法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