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普法平台
欢迎您进入智慧普法平台!
首页 > 理论文章
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完善民事执行惩戒机制
法治日报 2021-02-24

  □ 伊舟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民事主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参与经济活动的价值观受到极大挑战,债务人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的情形时常发生。为积极应对市场经济主体的失信问题,我国民事执行制度在不断强化和完善执行惩戒措施的同时,也将提升执行水平以及规范执行行为作为其中的重要内容。为进一步提升人民法院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行水平,推动执行工作持续健康高水平运行,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就完善民事执行惩戒机制建设提出了许多意见。执行惩戒机制并非一个传统的法律概念,是我国为了综合治理解决执行难问题而探索建立的一项新的工作机制,是我国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的制度创新产物,具体包括罚款、拘留、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失信惩戒。

  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民事执行惩戒机制中的重要意义

  我国民事执行惩戒措施采取人身处分、经济制裁、信用惩戒相结合的模式,法院和当事人既可以通过加重债务人经济负担的方式,也可以通过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以及降低债务人信誉的方式向其施加精神上和心理上的压力,迫使债务人自觉履行义务。不难看出,立法者意图综合运用“多层次、多领域”的执行惩戒措施来解决实践中纷繁复杂的“执行难”问题,同时确保执行惩戒措施的宽严程度能够与债务人给债权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大小相适应。换句话说,“多措并举解决执行难”不仅是指执行措施手段的多样化,更重要的是强调执行手段与执行结果之间的妥当性、必要性与均衡性。

  但是,我国强制执行立法并不严谨,现行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各项执行惩戒措施内在关联进行合理的安排,不同执行惩戒措施之间的适用条件、适用顺序、衔接规则绝大部分均由执行法官自由裁量决定,导致执行惩戒措施的适用无法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的严重性一一对应,实践中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此外,在功利主义影响下,法官囿于执行工作对案件执行结果与执结率的过分追求,进而导致执行惩戒措施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程序保障不周全、可操作性差的问题,严重影响其功能和目标的有效实现。“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完善民事执行惩戒机制”就是在厘清适用规则以及畅通救济通道的基础上实现执行惩戒措施的科学适用,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减少执行惩戒措施对被执行人的权益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厘清民事执行惩戒机制的适用规则

  民事执行惩戒机制是一套综合性运行机制,涉及人身、经济、名誉等各个方面,通过对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制约与惩罚形成强大的社会威慑效力,进而敦促债务人自动履行其相应义务。“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完善民事执行惩戒机制”,确有必要就民事执行惩戒机制的适用规则进行梳理,明确各项执行惩戒措施的适用条件,让执行惩戒措施的适用更具有精准性,更符合比例原则。

  首先,从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的立法初衷看,限制被执行人出境是为了避免被执行人逃匿境外,导致执行工作无法开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是为了防止被执行人实施财产减损行为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这种限制惩罚性较弱,不影响被执行人必要的正常生活消费。因此,从本质上说,限制出境以及限制高消费是实现债权活动中辅助性、配合性、保障性的措施,无论被执行人是否有能力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之义务,只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就可以对其行踪及消费加以限制。

  其次,迟延履行金与迟延履行利息是指对债务人施加财产上的不利益,迫使债务人及时履行法律义务。它不涉及债务人人格权利的限制与剥夺,对其适用不应设置过多障碍,只要出现“债务人有能力但拒不履行”的即可适用。在不可替代的行为及不作为行为的执行中,可以对债务人处以迟延履行金;在金钱债权、可替代行为的执行中,原则上优先考虑直接执行与替代执行;在涉及债权人基本生存的金钱债权给付以及特殊的动产、不动产的给付执行中,在平衡各方利益需求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适用迟延履行金或迟延履行利息。其中,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应当将申请执行人主张的损害金额作为基础,在综合考量案情具体情节、性质的基础上由法官自由裁量。

  最后,失信惩戒是对妨碍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和处罚,具有制裁性,与罚款和拘留相似。失信惩戒、罚款、拘留三项执行惩戒措施的出发点已经超越了督促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之目的,更多的是对妨碍民事执行行为的惩罚,对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维护。因此,只有在出现被执行人存在故意逃避执行、阻碍执行等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有损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行为时,才应采取失信惩戒、罚款、拘留的措施。

  畅通民事执行惩戒机制的救济通道

  民事执行惩戒机制借助国家公权力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由应然状态向实然状态的转化,追求申请执行人债权的迅速高效实现,不可避免出现民事执行惩戒措施适用不适当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完善民事执行惩戒机制”,确有必要明确民事执行惩戒机制的救济途径,对执行惩戒措施适用不适当的行为予以及时纠正,在维护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有效抑制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人员不规范的执行行为,从而提升人民法院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行水平。

  民事执行惩戒措施的实施直接影响着被执行人的经济利益、人身自由、个人信誉等,如果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适用执行惩戒措施不适当或者错误适用某项执行惩戒措施时,可以向执行法院递交书面异议,由执行法院审查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或直接变更原决定;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被执行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当然,当人民法院发现适用执行惩戒措施可能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进行自查并作出相应处理;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适用执行惩戒措施存在错误的,应当责令其及时纠正,也可以依法直接纠正。

(责任编辑:金燕)
 
智慧普法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