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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协议中实际出资人投资权益及显名化
人民法院报 2021-01-07

    李丹宁

  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在公司相关文件中记名的人(名义股东)与真正投资人(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屡见不鲜,其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是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此种行为在实践中引起较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签订合同约定投资权益归属及实际出资人显名化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28条对实际出资人显名条件作了更细化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如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外效力、判断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投资权益是否等同于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显名化与股权对外转让有无区别、《九民纪要》第28条与《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关系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明晰。本文仅就这几个问题的理解试作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第一,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应内外有别。《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此处的合同即通常所说的股权代持协议,对其效力,应从对内和对外两个角度来理解。在对内关系上,股权代持协议本质上是一种隐名投资合同,属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合同领域相关规则约束。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出资人就该股权代持协议仅得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在对外关系上,应主要受公司法调整。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即名义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

  第二,判断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特别是涉及金融监管领域时,范围可作适当扩充性解释。目前股权代持一般分为规避法律目的的代持和非规避法律目的的代持两类。对于以规避法律为目的的股权代持,如规避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的限制,特别是涉及金融监管领域时,如对其认可,可能会严重危及金融秩序稳定和市场交易安全。此时,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范围应适当扩充,有条件地承认因违反部门法规、相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目前,这种裁判理念已在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审判中,已有因违反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这一部门规章,股权代持协议被法院认定无效的裁判。

  第三,股东权利范围原则上大于投资权益范围,实际出资人享有的仅为投资权益而非股东权利。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是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总括性规定。而股权代持协议中的投资权益具体包括哪些权益,应由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在协议中约定,双方可以在协议中约定投资权益包含全部股东权利,如同时包含股东财产权和股东管理权;也可以约定投资权益仅限于资产收益权,其他股东权利由名义股东按照自由意志行使。若双方对投资权益具体范围没有明确约定,通常理解为实际出资人仅享有与投资款相对应的收益权,如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

  第四,实际出资人显名化实质上为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取得,其适用条件类似于股权对外转让,但仍有区别。1.是否取得转让方同意不同。股权对外转让必须取得股权转让方同意;而实际出资人显名无须取得名义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可径行请求其他股东同意。2.同意人数有细微差别。股权对外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实际出资人显名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两者虽都是股东人数决,不是资本多数决,但过半数和半数以上仍有细微差别。3.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不同。股权对外转让,其他股东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而实际出资人显名,其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4.是否需要支付对价不同。股权对外转让,股权受让人需支付股权对价给转让人;而实际出资人显名,无需支付股权对价给名义股东。

  第五,《九民纪要》第28条是对《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进一步解释,而不是废弃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九民纪要》第28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规定,实际出资人证明以下三项情形同时存在时即可实现显名化:1.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存在且已向公司出资的事实;2.实际出资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如行使了参与公司管理、参加股东会、指派董事、获取分红等股东权利;3.其他股东未曾提出异议。该规定是对《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应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方能显名的进一步解释,丰富了实际出资人显名条件的内涵,同时也是对司法实践中《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被教条化适用的适当纠正。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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