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10502036085号
网站标识码bm13000002
□ 奋斗百年路 启航新征程·法治足迹
新中国成立前,党中央就开始酝酿在新的人民政权中设置检察机关。1949年9月21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两个具有历史意义的开国文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为创建新中国国家制度奠定了政治基础和法律基础。
根据这两个开国文献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最高人民检察署,作为国家的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委员均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
1949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署正式成立。10月31日,中央人民政府以厅秘字第2号令颁发最高人民检察署印信。1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署启用印信,正式开始办公。最高人民检察署的成立,标志着党绝对领导下的新中国检察事业起航。自此,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铿锵步伐,人民检察事业开启了新的发展征程。
新中国第一任检察长罗荣桓
罗荣桓(1902—1963),湖南衡山(今属衡东县)人,军事家、政治家,中国人民解放军创建人和领导人之一。1949年10月1日,任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1954年9月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副委员长。1955年被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元帅军衔。
罗荣桓与检察工作很有渊源。早在1934年,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改为工农检察委员会,罗荣桓就担任委员。1949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委员会举行第一次会议,罗荣桓宣布最高人民检察署成立,并强调“检察署的工作,是一个全新的工作,我们首先应制定检察署组织大纲,从速建立机构,开始工作”。
创业维艰,罗荣桓为共和国检察事业的开创和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建立殚精竭虑、鞠躬尽瘁,是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奠基者和开创者之一。
新中国检察制度首个单行法规
1949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署正式办公。次日,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审批。毛泽东同志批准了这个条例。
这是在党的领导下,新中国关于检察制度的第一个单行法规,犹如为社会主义检察事业的巍巍大厦打下了第一块基石。该条例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署的职权:检察全国各级政府机关及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人民政协共同纲领及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与法律、法令。对各级司法机关之违法判决提起抗议。对刑事案件实行侦查,提起公诉。检察全国司法与公安机关犯人改造所及监所之违法措施。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处理人民不服下级检察署不起诉处分之申请复议案件。
新中国第一个检察工作规划
最高人民检察署成立之后,如何推动检察工作十分迫切。1950年2月,罗荣桓检察长签署《最高人民检察署一九五〇年工作计划纲要》。同年2月21日,毛泽东同志批准了这个纲要。
这表明,新中国检察机关自建立伊始,就高度重视运用工作规划明确发展目标,推动任务落实。作为新中国第一个检察工作规划,也为检察机关其后制定年度工作计划、长期发展规划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首次全国范围的检察工作会议
1950年7月26日至8月11日,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最高人民检察署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法制委员会在北京联合召开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检察机关代表40余人参加了会议。毛泽东和其他中央领导同志接见了会议代表,朱德、刘少奇、董必武、彭真同志到会讲话。最高人民检察署副检察长李六如在会上作了《人民检察任务及工作报告》。
在人民检察历史上,通常把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和随后的检察工作座谈会统称为“第一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这是共和国历史上首次全国范围的检察工作会议。会议提出了检察机关保障《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实施的主要任务,明确了加强检察机关自身建设的重点工作,特别强调“必须联系群众”,彰显了新中国检察机关“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初心和使命。
党中央高度重视地方检察署建设
1950年,党中央先后四次发布指示或文件,督促加快推进地方检察署建设。其中,1950年9月4日,党中央发布《关于建立检察机构问题的指示》,强调检察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武器,必须加以重视,并对建立地方各级人民检察署提出明确要求。
1950年年底,最高人民检察署设在全国五大行政区的检察分署全部建立,全国50个省、直辖市和省一级行政区有47个建立了检察机构,并在一些重点专区和市、县建立了人民检察署,调配干部1000余人。较为完整、体系化的检察机构的建立,以及检察队伍力量的充实,为新中国检察事业的起航、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组织基础。
民事及行政诉讼监督的早期探索
新中国检察机关自成立之初,就重视参与民事案件和行政诉讼。1949年《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对于全国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1951年《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及《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规定:“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关全国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根据这些规定,检察机关进行了初步探索。
1951年,最高人民检察署发出《关于黑龙江省人民检察署询问关于各级检察署参与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问题的答复通报》,明确提出“最高人民检察署与各级人民检察署有参与社会及劳动人民利益有关的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之权”。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对于有关国家机关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此后,各地检察院进一步加强了这项工作。195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总结的通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对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和方法加以总结,取得经验。
但在1957年反右斗争开始后,一些同志对检察机关介入民事案件提出了不同意见。虽然这一历史时期检察机关直接参与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时间不长,却为后来拓展深化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积累了宝贵经验。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蔡长春 韩丹东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