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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同罪名论处骗取留抵退税行为
检察日报 2022-06-13

  作者:荀晓阳 

  2022年5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严厉打击骗取留抵退税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明确把打击骗取增值税留抵退税违法犯罪行为作为2022年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工作的重点,集中力量开展联合打击。严厉打击骗取留抵退税是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的政治要求,也是充分发挥六部门职能,营造公平公正市场竞争环境的法治要求,更是确保最大限度发挥留抵退税政策红利的必然要求。

  骗取增值税留抵退税的主要行为方式

  骗取增值税留抵退税是当前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工作的重点,该行为具有运作团伙化、分工精细化、手段多样化等特征,从已曝光的骗取增值税留抵退税案例来看,不法分子大多是以虚增进项、隐瞒收入、虚假申报和其他欺骗手段来骗取留抵退税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4条第3款规定可知,增值税留抵税额本质上是由于纳税人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在计量、确认及时间上存在差异而造成申报期末有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

  骗取增值税留抵退税,就单一纳税人而言,是在不符合留抵退税政策要求情形下,通过欺骗手段非法获取留抵退税款。实践中,行为人骗取增值税留抵税额主要从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两个方向着手,具体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等用于抵扣,把进项税额做大,或者不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将进项税额转出,使得留抵税额增大;二是在进项税额不变情况下减少销项税额,通过隐瞒收入、少报收入使得销项税额减少,留抵税额随之变大;三是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增加进项税额,又通过隐匿销售收入减少销项税额,然后通过虚假申报来骗取留抵退税款。

  打击骗取增值税留抵退税,重点是打击团伙式造假骗取增值税留抵退税。这往往涉及多个纳税人相互配合,上游企业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下游企业虚假抵扣,转嫁留抵税额骗取增值税留抵退税。具体来说,其主要表现为在没有真实商业交易的前提下,上游企业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消结存留抵税额,这样虽不产生缴税,但利用下游企业取得虚假进项税发票进行抵扣,由此骗取留抵退税。另外,还存在利用优惠政策,叠加套取多重退税的情形,其主要表现为上游享受即征即退企业,利用税收减免和地方财政扶持返还作为盈利保底,向下游企业虚开或实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下游企业通过抵扣进项税额骗取或套取留抵退税。

  骗取增值税留抵退税行为的刑事责任

  (一)以虚增进项方式虚假申报骗取增值税留抵退税行为的责任。不法分子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扩增留抵税额,然后向税务机关虚假申报骗取留抵退税的,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为人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骗取虚假的留抵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达到追诉标准的,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0条规定,不法分子向上游开票方支付“开票费”并让对方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增值税留抵退税的,还可能形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竞合。纳税人为了骗取留抵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可抵扣税款的发票,致使企业少缴其他税款如企业所得税等,属于偷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逃税罪。

  (二)以隐瞒收入方式虚假申报骗取增值税留抵退税行为的责任。纳税人通过隐匿销售收入来减少销项税额,然后向税务机关虚假申报骗取留抵退税的,可能涉嫌逃税罪。在这种行为模式下,纳税人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纳税人通过隐匿销售收入,即以不列、少列收入方式不申报或虚假申报本应缴纳的销项税款,符合逃税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在逃避缴纳税款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时,应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当然,达到追诉标准并非一定要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三)以其他欺骗手段虚假申报骗取增值税留抵退税行为的责任。对于部分不满足留抵退税条件但有结存留抵税额的纳税人,在发生企业注销业务时,利用关联企业,转嫁留抵税额然后骗取退税的,如某企业虽有增值税留抵税额,但因纳税信用登记为C级,不符合留抵退税要求,于是通过价格虚高交易将留抵税款开票给符合留抵退税要求的下游关联企业,由关联企业办理留抵退税骗取上游企业相应的留抵税额。这种情况如达到追诉标准的,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叠加套取多重退税的,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比如,上游享受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企业,利用税收减免和地方财政扶持返还作为盈利保底,向下游企业虚开或实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下游企业抵扣进项税额后骗取或套取留抵退税,尽管留抵税额真实,也会产生同一流向的增值税税款并使得上游企业、下游企业分别享受3%税率即征即退和13%税率留抵退税的重复退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等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不得申请留抵退税。如果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虚假申报骗取留抵退税,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纳税人不按规定将进项税额转出、通过扩增留抵税额骗取与虚开进项税额、隐匿收入同样效果的留抵退税的,应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当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是由“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乘以“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和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再除以“当期全部销售额”计算而来。所以,纳税人将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归集在简易计税等不得抵扣项目收入较少的纳税申报期进行计算,就会导致当期进项税额转出变小,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变大。在进项发票真实情况下,将不能抵扣、本应转出的销项税额留作抵扣金额,人为放大了留抵税额,本质上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的偷税。纳税人擅自不按规定将进项税额转出,暗增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归根到底是为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属于偷税行为。对纳税人偷税的,应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应依法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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